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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甲、蒋甲为与被告许某、蒋乙、东阳市××学与许某、蒋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甲为与被告许某、蒋乙、东阳市××学,许某,蒋乙,许乙,东阳市××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蒋乙。法定代理人:许乙。被告:蒋乙。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甲。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许乙。被告:东阳市××学,住所地东阳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蒋甲为与被告许某、蒋乙、东阳市××学称第二××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为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蒋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蒋乙及其与被告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甲、方某,被告第二××学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2009年5月13日16时40分许,在被告第二××学校园内被告许某由于跑动过快,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意外事故。经司某某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时限为30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231.62元、营养费1483.2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12008.4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113.22元。因被告许某的过失,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许某应某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许某尚未成年,被告蒋乙、许乙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许某系被告第二××学的学生,该事故又发生在第二××学内,且是在上学时间,故被告第二××学应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13.2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公安某某对许某、楼杨某、蒋甲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将原告撞倒受伤的事实。二、东某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和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经过和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的事实。三、金某某路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情况和所花去的鉴定费用等事实。四、公安某某对蒋甲、包乙、陈某某、何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某分所出具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司某某定意见书中摘录的“被自行车撞伤”内容并非事实,而是当时接诊医生听错后所作的记录。五、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许某、蒋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被告第二××学校园内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清楚,但是认定被告许某将原告撞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许某、蒋乙不应某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蒋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第二××学答辩称:1、为了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师生及家某的安全,被告第二××学在校门口设置了安全警示牌,要求家某不得进入校园。而原告无视学校的警示,未经门卫同意,擅自进入校园而发生伤害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时,刚好是被告第二××学举行乒乓球操训练结束后学生集队返回教室的时候,原告突然冲进学生队伍某,被告许某收脚不及与原告相撞。被告许某的班主任楼杨某听到学生报告后马上赶往现场。当时原告说是自己不小心,不关许某的事,并让许某回教室。原告系成年人,应该预知突然冲入行进的队伍某的危险性,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第二××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楼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的事实。二、警示牌照片1张,用以证明学校门口放置了警示牌,不允许家某进入校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许某、蒋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并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某某的调查超越了职权范围,是不合法的,被告许某只是手碰到过原告,并没有撞倒原告。本院认为,公安某某依职权对校园伤害事件进行调查并无不当,三份询问笔录记载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二、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许某、蒋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该鉴定书的书证摘录中有“自行车撞伤”的内容。被告第二××学无异议。证据四,被告许某、蒋乙的质证意见为:蒋甲系本案当事人,应以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准;包乙与原告有亲戚关系,陈某某系原告的女儿,所以该两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公安某某对医生何某的询问笔录有诱供的嫌疑;对司某某定所出具的说明无异议。被告第二××学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与证据四中的四份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被告许某与蒋乙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第二××学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楼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其向公安某某的陈述内容有部分不一致。被告许某、蒋乙的质证意见为:发生事故时是上课时间,如果许某把原告撞倒,应该有人看到,但至今我们都不知道由谁看到。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及被告许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认为警示牌所写的是“家某请留步”,这是劝告,而不是禁止,经门卫同意并登记后可以进入校园。被告许某、蒋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在被告第二××学校门口放置了内容为“孩子能自理、家某请留步、进校请登记”的警示牌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2009年上半年,被告许某系被告第二××学六年级的学生。2009年5月13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第二××学接回在该校读书的孙某。在学校尚未放学的情况下,原告未经门卫同意也未经登记就擅自进入被告第二××学的校园内等候其孙某。被告许某在学校举行的乒乓球操训练结束,集队跑步返回教室并路经教学楼前的花坛边时,其听到有东西掉地的声音回头看时,不慎把原告撞倒在地并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某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31.62元。2009年9月3日,原告委托金某某路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司某某定结论,内容为:1、原告的人体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第二××学在校门口放置了一块警示牌,文字内容为:“孩子能自理、家某请留步、进校请登记”等,警示牌上还有禁止人员入内的画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第二××学的上课期间,在其校园内被被告许某撞倒致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许某在学校举行的乒乓球操训练结束,集队跑步返还教室的过程中,听到有东西掉地的声音回头看时,不小心撞倒原告,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蒋乙、许乙作为被告许某的监护人,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监护职责,依法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第二××学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许甲的就读学校,其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但其在组织学生参加乒乓球操训练结束集队返回教室的途中,其学生即被告许某将原告撞倒,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被告第二××学对其组织的活动未采取完善的管理和安全保障措施。同时,被告第二××学虽然在校门口放置了警示牌,但原告进入校园后,其工作人员未加以阻止,这也反映了被告第二××学存在管理不严的事实,故被告第二××学对原告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被告第二××学校门口已放置警示牌的情况下,仍擅自进入该校校园,是导致其被撞受伤的另一方面原因,故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发经过、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许某、蒋乙、许乙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40%,由被告第二××学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231.62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12008.4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5113.22元。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东某市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许某、蒋乙、许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由被告第二××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蒋乙、第二××学关于自己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蒋乙、许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甲损失11645.3元。二、被告东阳市××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甲损失7278.3元。三、驳回原告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蒋甲负担137元,由被告蒋乙负担257元,由被告东阳市××学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    祝    敏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人民陪审员张丽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姝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