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石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姜贤永等诉王东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贤永,普丽华,向红菊,姜舒影,姜舒禹,王东红,石贤龙,李运中,河南省开封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石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姜贤永。原告普丽华。原告向红菊。原告姜舒影。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舒禹。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山金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东红。委托代理人边豫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贤龙。被告李运中。被告河南省开封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红勋,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杰。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贤永、普丽华、向红菊、姜舒影、姜舒禹诉被告王东红、石贤龙、李运中、河南省开封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搬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贤永、普丽华、向红菊、姜舒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伟,原告姜舒禹的委托代理人徐立伟、山金寿,被告王东红的委托代理人边豫勇,被告李运中,被告五合搬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红勋、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贤永、普丽华、向红菊、姜舒影、姜舒禹诉称,原告向红菊、姜舒影、姜舒禹、姜贤永、普丽华分别是在事故中死亡的姜继宝的配偶、女儿、父母。2010年6月14日下午,原告的亲人姜继宝驾驶云G951**号车从昆明开往弥勒的途中,在326线K1178+400M处与被告王东红驾驶的豫B.35**号挂豫B.CC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继宝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通警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0)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损害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88480元,丧葬费3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姜贤永为25505元、普丽华为33157元,误工费45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姜舒影教育费19000元,姜舒禹教育费51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原先诉请由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由原来的122000元变更为244000元,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等损失9310元。被告王东红辩称,被告王东红系雇员,而且是在从事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的过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姜继宝有酒后驾车、超速的过错,况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运中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石贤龙实在困难,是一个苦孩子,我将传票送他了,但他无法来。五合搬运公司辩称,豫B.35**号挂豫B.CC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李运中,属挂靠五合搬运公司经营,公司既不是车主,也不是经营利益的获得者和支配者,也没有收取费用,况且,该车在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五合搬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五合搬运公司是保险关系,与其他被告及受害人没有关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交强险122000元是分项赔偿,而不是全部赔偿;王东红肇事逃逸造成的损害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贤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数额具体如何计算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因姜继宝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姜贤永、普丽华、向红菊、姜舒影、姜舒禹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姜继宝的亲属关系,在本案中是适格的主体。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王东红的代理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有瑕疵,原告亲属姜继宝的过错没有反映出来。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东红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在认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三、姜继宝的死亡证明一份,证实姜继宝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四、石贤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一份,证实姜继宝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各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五、王东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登记表、保险凭证各一份。证实王东红驾驶的豫B.35**号挂豫B.CC6**号车系石贤龙和李运中共同购买后挂靠于五合搬运公司从事运输,该车在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王东红的代理人、被告李运中、五合搬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凭证反映的是商业险,不是交强险保单,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于上列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场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死者姜继宝生前在城镇经商的基本事实。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五合搬运公司认为无法证实死者生前从事于过磅职业,户口册上反映出他是农村户口。对于上列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活期存折一份,证实原告的亲属姜继宝生前经商,资金来往频繁,收入较高。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折上的资金用途是原告添加上的,不可能如实反映取存款的用途。本院认为,该存折虽客观真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八、证明一份,房产证一本。证实原告在弥勒县城购有房产。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6月14日。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死者在弥勒县城购有房产,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九、姜舒影的学籍证书一份、交纳学费收据一份,姜舒禹交纳学费收据三份,证实二人均系在校学生,尚需教育费70000元。各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二人均已年满十八岁,属成年人,不属法定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结合法律的规定,教育费确实不在赔偿范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将其作为其他诉讼材料收录在卷。十、丧葬费协议一份。证实李运中之子与原告曾协商并达成协议支付姜继宝家属丧葬费31500元,并已支付了13000元。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协商的丧葬费数额虽高于法定赔偿数额,但系被告李运中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超出法定赔偿额的部份,李运中仍应按协议支付,但不及于其余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十一、石林县人民医院收据一份,证实支付了停尸、运尸等费用4580元。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该收据客观真实,但从收费名目上看,确实应属丧葬费的范筹,在丧葬费请求得以支持的情况下,本院不再重复计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十二、交通费收据、收条,证实支付交通费4080元。各被告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对此证据,由于形式上存有瑕疵,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但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并结合石林到弥勒的租车费实情,将酌情考虑。十三、餐饮费发票,证实支付餐饮费730元。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因餐饮费不在法定赔付范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十四、死者姜继宝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死者姜继宝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云G951**号车属姜继宝所有。各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十五、口头陈述施求费、停车费,证实支付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3000元。各被告质证无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看守费收据,金额为2900元。本院从证据“三性”进行审核,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能证实原告客观支付了车辆看护费、施救费共计4400元十六、鉴定书一份,证实云G951**号车损失为102672.50元。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七、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支付鉴定费4000元。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八、信用社开户的集体存款存折一本,证实姜继宝从事商业活动。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东红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庭审中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姜继宝系空档溜行。原告质证认为空档是在车子停下的状态,并不能证实车辆在运行时是溜空档。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笔录反映出档位在空档,但系在车辆停止运行的状态,在被告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实被告王东红的举证目的。二、石林县交警大队对王东红、石贤龙、管庆昌所作的笔录,证实被告王东红所驾豫B.35**号挂豫B.CC6**号车系石贤龙和李运中所有,王东红仅是受雇的驾驶员,姜继宝驾车超速。原告质证对笔录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姜继宝有过错。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笔录虽可证实豫B.35**号挂豫B.CC6**号车的所有情况,但仅有管庆昌的笔录,而没有其它证据客观确切证实姜继宝驾车超速的情况下,并不能达到被告王东红的举证目的。三、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姜继宝洒后驾驶。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检验报告含有乙醇,但含量很低,不能说明洒后驾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表述“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王东红驾驶转向系、制动系、前照灯不合格具有安全陷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所致”,“姜继宝无违法行为”。故姜继宝在血液检验中乙醇含有量为2.86mg/100ml并不能说明与发生此次事故有必然联系。故该检验报告不能达到被告王东红的举证目的。被告李运中提交了一份收据,证实已支付过原告丧葬费13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这一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五合搬运公司庭审中提交了1份车辆挂靠合同及2份保单抄件。证实五合搬运公司与李运中、石贤龙的关系,该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发生损害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质证对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挂靠合同,认为合同只能对合同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王东红的代理人对保单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双方有挂靠合同。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挂靠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保单应提交原件。本院认为,挂靠合同即便有效,只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保单可证实五合搬运公司为豫B.35**号车、豫B.CC6**号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交了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证实豫B.35**号车、豫B.CC6**号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可证实豫B.35**号车、豫B.CC6**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在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交强险”的性质,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免责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4日15时30分,被告王东红驾驶李运中、石贤龙所有并挂靠于五合搬运公司的豫B.CC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35**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6线K1178+400M处时,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至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对向车道内。其所驾车辆左后侧部位与迎面驶来的姜继宝驾驶的云G951**号“尼桑”牌小型客车车身左侧发生相撞,造成姜继宝现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红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且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该事故经石林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确认死者姜继宝无违法行为,由王东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运中之子与死者的亲属对丧葬费达成赔偿协议:由豫B.CC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35**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赔付死者家属丧葬费31500元。2010年6月18日已支付了13000元。死者家属来处理丧葬事宜时,支付了停尸、运尸等费用4580元及一定的交通费。死者姜继宝所有的云G951**号“尼桑”牌小型客车经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云诚业价评字(2010)第141号评估报告书确认损失为102072.50元,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车辆看护费2900元。另庭审查明,死者姜继宝户口虽在农村,多年来一直在弥勒县弥阳镇办厂经商并在弥勒县城购有住房,其父姜贤永生于1940年11月18日,其母普丽华生于1943年2月17日,二老一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姜继宝、向红菊夫妇生育有两个女儿,现两个女儿均在校读书,均已年满十八岁。豫B.CC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35**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均在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分别为NO:0800070786和NO0800070787。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作为挂靠单位的五合搬运公司为豫B.CC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35**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按分项限额承担责任。对于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的辩解,从该条款的立法意旨看,其重点仍在于保护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根据交强险的社会性质及设立功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这一辩解观点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东红系驾驶员,其有义务对自己所驾车辆进行保养、维护、安检,正是由于其疏忽,使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标准,存有安全隐患,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东红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自己是雇员,应当由雇主石贤龙、李运中来承担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而应与雇主石贤龙、李运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挂靠单位的五合搬运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挂靠合同,但仅凭这一证据,并不能客观证实与实际车主石贤龙、李运中不具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从保单抄件上看,五合搬运公司为投保人,故五合搬运公司依法应与王东红、石贤龙、李运中对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赔付不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姜继宝死亡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只能按农业人口标准予以计算”的辩解观点,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说明姜继宝已多年脱离了农业生产,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付收入标准计算;至于原告姜贤永、普丽华的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二人长期在城镇生活,故其生活费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王东红关于“姜继宝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事实陈述及责任认定,这一辩解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姜舒影、姜舒禹教育费70000元的请求,因二人已年满十八岁,教育费不在法定的赔付范围,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730元,虽提交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但因不在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将酌情考虑,原告的亲属在此次事故中不幸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痛,但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对于原告提出的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3000元的请求,原告庭审后及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及车子看护费收据,可证实其客观支付了施救费、车子看护费共4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自己的家属姜继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及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8480元,丧葬费315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6818.75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2072.5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看护费29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46147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贤永、普丽华、向红菊、姜舒影、姜舒禹的经济损失461471.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姜继宝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二、由被告李运中赔偿原告姜贤永、普丽华、向红菊、姜舒影、姜舒禹因姜继宝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80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5004元。三、原告姜贤永、普丽华、向红菊、姜舒影、姜舒禹的剩余损失219467.25元,由被告李运中、石贤龙、王东红、河南省开封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21元,减半收取,即5010.50元,由原告姜贤永、普丽华、向红菊、姜舒影、姜舒禹承担2000元;被告李运中、石贤龙、王东红、河南省开封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承担3010.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姜贤永、普丽华、向红菊、姜舒影、姜舒禹承担800元,被告李运中、石贤龙、王东红、河南省开封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