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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以及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8月2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351.05元(按年利率5.31%已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2010年9月2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5.31%计算),合计20351.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