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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王某。被告:石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和健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石某因材料款欠缺自2010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石某于2010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0日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双倍计算的事实。被告石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石某从2009年农历年底开始,分多次向原告王某借款。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因材料款欠缺向王某借款现金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2010年5月10日内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双倍利息计算”,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尚欠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石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8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和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