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谷某甲、谷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谷某甲,谷某乙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解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乙。上诉人徐某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甲,被上诉人谷某甲、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谷某甲、谷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某妻子孙某某系被告谷某甲姨母。原告原有位于黄岩区××号旧宅一间,后因政府拆迁安置,原告夫妇于2003年10月获得位于黄岩区西苑社居百合家园67幢3单元102室房屋一套。2005年5月25日,原告夫妇与被告谷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作价250000元卖于被告,款于当日付清,原告夫妇有权居住该房屋至其百年。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元。后原告夫妇与二被告于甲(2005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载明以下事实:徐某与孙某某(甲方)系夫妻,谷某甲与谷某乙(乙方)系夫妻。孙某某系谷某甲姨母。徐某某、孙某某将属于乙所有的坐落于西城街道西苑社居百合家园67幢3单元102室的房屋以极低的价格(房管处买卖契约上的成交价为贰拾伍万元整,实际转让价为柒万元整)转让给谷某甲、谷某乙,已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因徐某、孙某某无亲生子女,为使两老者安度晚年,现经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应保证甲方某某对上述房屋的使用、居住权;二、甲方两人生前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及百年后事等费用,乙方愿全部承担;三、乙方应保证甲方生活水某某持在同地区中等水平;四、如乙方不履行上述义务,甲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房屋,乙方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双方于当日到台州市黄岩区公证处对该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此后原告夫妇均居住该屋,并由二被告负担二老人大部分的生活、医疗等支出,孙某某亡故后的丧葬费用亦基本由二被告负担。2007年清明后,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独自居住在外,并于同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扶养协议并要求返还房产。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7)黄某一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以原告超过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关系未改善,原告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外,不与二被告联系;二被告多次寻找未果。在原案审理期间,原告曾短暂回到该房屋居住,并于2008年8月26日开始将屋内一房间出租,但自2009年2月起即由二被告对该房间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二被告于2008年10月起安排女儿与外甥女居住在该房屋至今。自双方发生矛盾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生活费等费用。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以二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二被告间的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徐某以被告谷某甲、谷某乙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的解除合同诉讼,原告之前系以合同存在效力瑕疵为由提起撤销权诉讼,二者基于不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故原告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另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合同(协议)均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除斥期间。原告有权就本案事实提起诉讼。二被告以此抗辩,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解除的二份合同分别为原告夫妇于2005年5月25日与被告谷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于2005年5月26日与被告谷某甲、谷某乙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二被告需对原告夫妇履行扶乙务,应视为双方订立的扶养协议。原、被告对二份合同的性质、效力均无异议,但存在以下诉辩争议,分别加以分析认定。一、原告能否以二被告未履行扶乙务为由解除原告夫妇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返还房屋?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先于扶养协议订立,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订立,内容明确,亦未涉及扶养事项;虽然250000元的成交价格低于同期市场价格,但因原告夫妇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原告夫妇已保留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某,该价格亦属合理。故该合同仅反映原告夫妇与二被告间发生房屋买卖的事实,与双方的扶养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夫妇与二被告于甲签订了扶养协议,该协议的正文部分载明“……徐某、孙某某将属于乙所有的坐落于西城街道西苑社居百合家园67幢3单元102室的房屋以极低的价格(房管处买卖契约上的成交价为贰拾伍万元整,实际转让价为柒万元整)转让给谷某甲、谷某乙,已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因徐某某、孙某某无亲生子女,为使两老者安度晚年,现经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内容显然表明原告夫妇已确认房屋买卖已成交及二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70000元的事实;对于实际支付价70000元与成交价250000元的差价,原告夫妇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而是以二被告承担扶乙务的方式,将差价作为对价与二被告签订了扶养协议。因此该扶养协议仅是对房屋买卖后未支付房款的约定,而非房屋买卖协议解除的条件。因此,原告夫妇将房屋卖与被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交付已完全,故原告无权以二被告未履行扶养协议中的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二、原告能否以二被告未履行扶乙务为由解除扶养协议?根据原告夫妇与二被告签订的扶养协议,二被告对原告需尽以下扶乙务:1、保证原告对房屋使用、居住权某;2、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及百年后的丧葬费用,并使原告的生活维持同地区中等水平。二被告应当依照协议保证原告对该房屋在完整居住面积内享有居住、使用的权某,并保证其在居住、使用过程中不受他人干扰;亦应当依据原告生活的合理需求承担扶养费用。二被告自扶养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清明前,已基本履行了扶乙务;原告在此期间未对扶甲为提出异议,表示其予以接受。故原告诉称二被告一直未履行扶乙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后二被告未履行扶乙务,系因原、被告发生矛盾系原告长期外出所致,并非二被告拒绝扶养。但二被告不应在此期间未征原告同意将屋内部分房间出租并安排女儿及亲戚入住,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亦不能以原告享有退休金为由怠于行使自己照顾原告生活的义务,二被告应当予以改正。虽然二被告的扶甲为存在不足,但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现二被告亦愿意继续扶养原告,原告可主张二被告继续承担扶乙务。故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扶乙务为由要求解除扶养协议,理由尚不充分,不予支持。如二被告在今后的履行扶乙务中,出现根本性违约事由的,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扶养协议,理由均不成立;其亦无权要求返还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宣判后,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丧偶后于××××年××月××日经人介绍与孙某某登记结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05年5月25日协商扶养事宜并达成协议的,2005年11月11日孙某某病故,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拿出5000元交给被上诉人谷某甲,二被上诉人自扶养协议签订后至今没有支付过一分生活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都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孙某某医疗费报销和丧事时,留在被上诉人那里,钱并不是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所支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签订扶养协议到孙某某病故前后不到6个月时间关系是好的,后来就发生了矛盾。上诉人居住在城区××街道××家××单××室,而被上诉人在上洋乡政府工作,居住黄岩区××黄杜岙村,自签订协议后双方一直没有居住在一起,在孙某某妹死亡后不久发生矛盾。上诉人又独自一人生活,生活起居非常困难,孤单无助,经人介绍,上诉人有再婚的想法。二被上诉人听到风声,到上诉人家大吵大闹,并威胁媒人和女方,后发展到换门锁,上诉人为躲避纠缠暂住别处,期间上诉人多次找居委会和派出所调解乙,上诉人于2007年8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在(2007)黄某一初字第2080号诉讼期间,二被上诉人确有几次找上诉人要求其撤诉,当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后,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出租给他人至今。二、一审认为本案两份协议是相互独立的,二被上诉人不履行扶乙务尚未达到根本性违约都是错误的,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祖遗房产,因拆迁需支付置换的房屋差价88000元,向他人借款70000元未还,二被上诉人通过其姨母孙某某提出愿扶养上诉人夫妇至百年,并愿为上诉人归还借款70000元,座落在黄岩××××街道百合家园67幢3单元102室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二被上诉人为了极早取得房屋的产权,利用上诉人是对相关知识缺乏的近70岁老人,在2005年5月25日把上诉人叫到房产交易所,将房价45万元左右的102.85平方某某车库12.1平方米的房屋,虚构25万元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二天又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本案实质就是一个遗赠扶养协议,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由被上诉人扶养上诉人至百年,由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房屋,本案两份协议是相互联系的。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照顾上诉人的日常生活,也没有跟上诉人共同生活过,自始自终没有承担过上诉人的水、电费,逢年过节也不去看望上诉人。更为可恶的是把上诉人家的门锁更换,致使上诉人无法进家门,后还把房屋出租收取房费,上诉人追求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双方间诉讼长达四年,无法维持这种扶养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5日、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二、返还座落在台州市××西城街道百合家园67幢3单元102室房屋;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谷某甲、谷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负担两老人的生活费,姨母孙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是事实的。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向其要钱,医疗发票留在我们处,票据上的钱不是全部由我们支付的,不是事实,这些一审法院通过两次审判,都进行了核实。上诉人将房门琐换了,女儿读书回来没有办法住,我们才将门琐换了。后来上诉人讲自己走不进,将“110”叫来,当时我们就将一把钥匙交给上诉人。房屋是上诉人自己出租的,并不是我们出租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5日、26日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关联性,这是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运用法律认定的,完全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讲到屋价25万元虚构的,不是事实,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是严肃的,办理公证手续是严谨的,上诉人是一个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人,办理过户手续,怎会由我们一手操作。孙某某死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上诉人长期不回家,也不联系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履行扶乙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年××月××日上诉人徐某与孙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1日孙某某死亡。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徐某所诉,与生效的(2007)黄某一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徐某夫妇一直居住该屋,上诉人徐某某夫妇生活、医疗费,包括孙某某亡故后的丧葬费用基本上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徐某夫妇亦有小量部份自理。2007年清明后,被上诉人得知徐某要找老伴,被上诉人提出徐某所找的老伴一切事实与被上诉人无关,由其女儿自行负责。徐某某不能认同被上诉人的意见,并居住在外。尔后,徐某以房锁遗失为由换掉门锁,继尔,被上诉人以无法进屋为由,亦换了房锁,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现徐某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徐某又住入了该屋。”不符。对于房屋出租,先由上诉人徐某于2008年8月26日出租6个月,自2009年2月21日起由被上诉人谷某甲继续出租,有上诉人徐某与王守德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为证,被上诉人谷某甲在该租赁协议背面签名并书写同意续租的时间及租期。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根据生效的(2007)黄某一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徐某夫妇与被上诉人谷某甲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即房屋买卖合同)与上诉人徐某夫妇与被上诉人谷某甲、谷某乙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在契约与协议书上分别自愿签名盖上指印,并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所订立的契约与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徐某称契约与协议是被上诉人用欺诈、胁迫的手段,在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亦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夫妇虽以较低的价格转让房屋给两被上诉人,仅收取7万元的转让款,但两被上诉人必须要承担扶养上诉人夫妇至百年的义务,该约定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不存在显失公平。况且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与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撤销权消灭。”故本案讼争的两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某。”而本案原属上诉人徐某夫妇所有的座落在黄岩××××街道百合家园67幢3单元102室房屋,已由上诉人徐某夫妇将该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谷某甲,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赠,上诉人主张两合同是相互联系的,实质上是遗赠扶养协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了上诉人徐某夫妇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某,但未涉及扶养事项;于房屋买卖合同次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以买卖房屋实际支付价70000元与成交价250000元的差价,作为二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徐某夫妇扶乙务的对价,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订立的扶养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扶养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上诉人无权以二被上诉人未履行扶养协议中的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其与二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无权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应按房屋买卖合同与扶养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二被上诉人自扶养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清明前,已基本履行了扶乙务,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扶乙务,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长期外出,二被上诉人未尽扶乙务,双方均有过错,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扶养上诉人。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未履行扶乙务为由要求解除扶养协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