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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章某。被告:陆某。原告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下半年认识,原告章某当时考虑到被告陆某对其不错,抱着美好的憧憬而与之交往。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陆鑫。双方由于婚前对彼此的性格了解不深,婚后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了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上被告陆某从儿子出生后经常不回家,还在2009年9月2日深夜回家后,没有说一句话,抓住原告章某就是一顿痛打,致使原告章某多处受伤。原告章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共同生育儿子陆鑫由某,被告陆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章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陆鑫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又名陆何东的事实。被告陆某答辩称:夫妻间的矛盾不深,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陆某未出示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章某出示的证据,被告陆某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叫陆鑫。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陆某经常不按时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以及原告章某怀疑被告陆某有外遇而产生矛盾。2010年正月初五,原告章某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与夫妻感情均较好。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陆某未尽家庭义务及夫妻间相互信任不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