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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士忠与宁波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忠,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王善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仑行初字第11号原告朱士忠,男,1956年9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士豪,男,1964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缪定信,男,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善华,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克、沈丹萍,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士忠不服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王善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士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夫、朱士豪,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缪定信,第三人王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沈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原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6月28日向王善华颁发甬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村的原为朱士忠所有的私有房屋转移登记在王善华名下。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申请房产转移登记的事实;2.城镇房屋调查表及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核实并于1999年6月28日对转移登记申请予以确认的事实;3.房地产买卖契约、契证、房地产价值评估表,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及房屋权属变更后第三人已纳税的事实;4.王善华、朱士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甬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双方已提交身份证明及原告提交了房屋权属初始凭证的事实;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拟证明颁发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参照的依据。原告朱士忠起诉称:1995年11月原告在隆顺村批得私人建房用地72平方米后委托王善华代建房屋,口头言明让王善华无偿居住15年,但产权归原告所有。2010年7月,原告发现属于原告的房屋竟已登记在王善华名下。因农村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而王善华并不是本村村民,原告也从未出卖给王善华任何房屋,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将原告名下的房屋变更给了王善华,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向王善华颁发甬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朱士忠与第三人王善华之间房屋买卖事实清楚,第三人申请对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提交的证件齐全,被告的办证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第三人王善华述称,原告朱士忠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有效,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1999年6月25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即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被告收缴,原告应当从这时知道房屋产权过户给第三人,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人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具结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印章“朱士忠”的真实性得到村和土管部门的认定;2.原告与原新碶镇政府1999年5月24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原告使用的印章与1999年6月25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出现的原告印章一致;3.新碶街道隆顺村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系隆顺村村民;4.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第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根据原告朱士忠办理房产权属初始登记时提交的1999年5月24日与原新碶镇政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999年6月3日出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具结书所载,签章处使用的均是“朱士忠”印章,故应认定加盖该印章的行为在效力上等同于原告朱士忠本人的签名。因此,结合原告在房产权属初始登记时上交村镇建设许可证原件等相关事实,办理上述手续并使用印章的行为均代表原告本人的意志,属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畴。而在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的过程中,被告提交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以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上均盖有“朱士忠”印章,且印章与与上述两处所盖印章一致。所以,结合申请登记时还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明及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原告对出卖其隆顺村的自有房屋并申请转移权属登记的行为也属应当知道。鉴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是否核准转移登记有法定的期限限制,故应认定原告在1999年即应当知道其房屋权属已转移登记的事实。综上,原告朱士忠称其是在2010年7月才知道其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王善华名下难以成立,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士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国  杰审 判 员 俞  毅  刚代理审判员 蒋  益  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玲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