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保卫、孙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保卫,孙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保卫。被告孙纲。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余保卫、被告孙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余保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余保卫、被告孙纲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余保卫在原告处办理贷款4.7万元,期限一年,于2009年2月26日到期,由被告孙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保卫偿还贷款本金47000元、利息18005.03元,要求被告孙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保卫辩称,贷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孙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余保卫、被告孙纲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保卫发放贷款4.7万元,借款期为一年,即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合同约定孙纲为余保卫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据、欠息清单、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保卫、被告孙纲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保卫作为合同一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现其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孙纲未履行担保义务,亦系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余保卫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00元及截止2010年6月21日利息18005.03元;被告孙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762.5元,由被告余保卫承担762.5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孙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