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新刑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捕前住石家庄市,系石家庄和平西路福成肥牛饭店服务员。201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1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下班回到位于石家庄市和平西路589号的北空干休所福成肥牛饭店员工宿舍八号房间,趁宿舍无人将同事胡某某放在床铺褥子下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6222020402014890667)盗走,并分三次在和平西路577号中国银行柜员机从卡中支取现金共计九百元,之后又将胡某某的卡放回原处。 2010年6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用身份证捅开员工宿舍三号房间,将刘某某放在床褥下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6222020402016919936)盗走,至西三庄街7号工商银行柜员机支取现金五百元,后将卡扔弃。 上述所盗取现金均由被告人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归还刘某某五百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失主刘某某报案记录及陈述,失主胡某某陈述,公安机关调取和平西路577号中国银行、西三庄街7号工商银行柜员机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及光盘,被盗银行卡照片,被告人胡某某指认实施盗窃行为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书面证明、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说明作为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他人银行卡支取现金共计一千四百元及案发后返还部分赃款的基本事实。另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一千四百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其案发后积极退赔失主刘某某经济损失,确有悔过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切实贯彻“惩教结合,教育为主”的未成年犯罪审判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