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1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急需用钱于1998年6月2日向某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原告人民币35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某向某告借款35000元,利息双方协商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餐馆时同被告熟识,1998年6月2日被告以经营水产品急需资金向某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黄某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借人陈某,98.6.2”,同年10月2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又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黄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由1998年10月2日到1999年四(4)月2日。借款人陈某,1998年10月2日”,1999年5月2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某告借款4000元,又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黄)雅娟人民币肆仟元正。借人陈某,(1)999.5.2”。此后不久,被告长期外出,2010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的信息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陈某1998年6月。利息双方协商。”。现原告得知被告负债较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长期拖欠未还属违约行为。因双方在原借条中未约定利率,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又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5000元。并从2010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