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上××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绍兴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某某。被告:上××司。组织机构代码:146110456。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绍兴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公司)诉被告上××司(以下简称作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韦民,被告作明××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第二次),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公司诉称:2010年6月20日,由马某某驾驶,被告作明××所有的浙d×××××客车,在104××地××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d×××××客车发生擦碰,致使浙d×××××客车继而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和浙d×××××客车内数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龚某某、陈某、周某某、盛某某四名旅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某、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8,770.86元,车辆修理费17,681元、评估费690元、施救停车费110元,共计37,251.86元。经绍兴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作明××的驾驶员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作明××所有的浙d×××××客车投保于被告保险××。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误工费5,947.91元、护理费752.90元、住宿某1,2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6,470.0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医疗费3,23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0,000.86元;车辆修理费15,681元,评估费690元、施救停车费110元、后续医疗费770元,共计17,25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作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辩称:被告作明××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要加扣20%的免赔率,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第二次出险,保险××要增加5%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对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乘客运输单位向受伤乘客龚某某实际支付了医疗费5,450.05元、误工费4,140.95元、护理费752.9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某1,2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合计15,943.90元。原告向受伤乘客陈某实际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547.64元。原告向受伤乘客周某某实际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75.32元。原告向受伤乘客盛某某实际支付了医疗费204元。上述受伤乘客陈某、周某某、盛某某均出具收条,并载明:“我愿意与车辆单位作一次性了结,以后与车辆单位无涉”,龚某某与原告驾驶员金某某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陶堰中队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金某某代表公司支付给龚某某上述费用。原告向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9,186元。同时,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产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495元、评估费330元、施救停车费110元,共计8,935元。又查明,上述由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中,经本院审核,被告作明××应向甲劲蒲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5,450.65元、误工费4,140.95元、护理费752.9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某1,200元,合计11,794.50元;应向陈某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343元、误工费1,129.35元,合计1,472.35元;应向周某某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473元、误工费527.03元,合计1,000.03元;应向乙益某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204元;应向永盛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的费用为修理费9,18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修理费8,495元、评估费330元、施救停车费110元,合计8,93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70.65元、误工费5,797.33元、护理费752.9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某1,200元、车辆修理费17,681元、施救停车费110元、评估费330元,共计32,591.88元。同时认定,被告作明××所有的浙d×××××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8日24时止。肇事车辆系同一年度第二次出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受伤乘客出具的收条、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理赔赔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浙d×××××客车内乘客龚某某、陈某、周某某、盛某某受伤、原告所有的浙d×××××客车及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货车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由于被告作明××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伤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应承担部分的经济损失已由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自己的车辆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加扣20%的免赔率;肇事车辆系本年度第二次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增加5%的免赔率;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被告保险××提供投保单证明已就限制责任条款在合同订立时尽了告知义务,被告作明××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保险××的抗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470.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620.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50.2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未进交强险的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15,791元由被告保险××承担75%,即11,843.25元,余下的25%及评估费330元,合计4,277.75元由被告作明××负担。原告向甲劲蒲支付的后续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产生,现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勇及陈某的误工费,被告应按照每天75.29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8,314.13元。二、被告上××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277.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已预缴1,162.57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上××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