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史云青与张如威、朱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青,张如威,朱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史云青。委托代理人:励丹文,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如威。被告:朱坚红。原告史云青为与被告张如威、朱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如威、朱坚红下落不明,于2009年6月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青的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威、朱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史云青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张如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即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由被告张如威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朱坚红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如威未归还借款,被告朱坚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如威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8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以后另算);被告朱坚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云青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共60天,本人承诺一定按期归还,并请朱坚红作担保,此据随借款还清而失效。此据。借款人张如威,……担保人朱坚红……,借款日期2009年12月28日。”用以证明被告张如威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朱坚红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张如威、朱坚红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张如威、朱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如威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朱坚红提供担保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史云青与被告张如威、朱坚红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如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坚红为被告张如威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未作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如威归还借款6万元及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朱坚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威、朱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云青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坚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张如威负担,被告朱坚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