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王某。被告:樊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07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樊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是不太好,主要是原告性格不好,老是吵架。现在双方分床生活,经济各自独立。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也无办法,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婚姻档案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甲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07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床生活,经济各自独立。2009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事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床生活。2010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建设家庭、抚育子女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性格不一,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之间有一定的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好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之间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傅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