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叶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叶某某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后两原告按月利率2.3%向金某某借款20万元转借给被告。2009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原告已为该笔借款支付金某某利息55200元,故被告亲笔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款2552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3%计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255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3%从2010年7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份,以证明两原告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55200元并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属实,借款是要偿还的,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理核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两原告借款255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讨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予还款,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3%自2010年7月26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叶某某借款本金255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3%从2010年7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