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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某与钟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钟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王某。原告张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王某、张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张某某诉称:被告钟某某、曹某某于2008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2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某某、曹某某至今尚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2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8100元,共计303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2700元(自2008年12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王某、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钟某某于2008年11月23日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1份;2、由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钟某某与曹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钟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3日,钟某某向两原告借款222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钟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钟某某与曹某某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某、张某某与钟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钟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在王某、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被用于钟某某与曹某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钟某某的个人债务。王某、张某某要求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张某某借款22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00元,合计24900元;二、驳回王某、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