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6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3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2月23日、3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违约逾期的回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上述两次借款均由温州博义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2.5%,其中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15万的利息,从200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本金13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利率变更为,其中借款3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13万元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款借据三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3万元事实清楚,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其中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将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减少至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借款13万元,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15万的利息,从200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外本金13万元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86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36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