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某乙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原告贺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起诉称:1999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5日,双方自愿在原章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夫妻���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且宗教信仰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淡漠。2007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调解和好。至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何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前已恋爱两年。2007年3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患有疾病,并非因为夫妻感情问题,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都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5日,双方自愿在原章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格不合,彼此间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淡漠。2007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07)椒民一初字第644号案件传票、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淡漠。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婚姻的基础、分居时间无法确定等因素综合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家庭观,并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