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秋林、王永林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经济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林,王永林,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607��原告:王秋林。原告:王永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本区九龙湖镇长宏村。法定代表人:徐纯珊,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秋林、王永林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宏村经济合作社)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芳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林、王永林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根、被告长宏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林、王永林起诉称:两原告的父亲王根法(1929年3月21日出生)系本区九龙湖镇长宏村村民。1994年至2009年底,被告长宏村经济合作社为帮助村民解决轧谷问题,雇佣王根法为村轧谷厂工作人员,主要从事为村民轧谷工作。2009年11月21日,王根法在轧谷过程中不慎左手被机器卷入,受伤后导致昏迷,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0年1月9日死亡。王根法的去世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同时也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未考虑王根法年龄过大的实际情况,仍雇佣其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工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4238.66元(610.78元+3311.72元+139元+86.96元+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误工费1696.87元(49天×12641元/年÷365天)、护理费2450元(49天×50元/天)、丧葬费15648元(260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3205元(12641元/年×5年)、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07998.53元损失总额中的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4250.56元(610.78元+3311.72元+139元+86.96元+102.1元)。被告长宏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2000年,原四小村合并成现在的长宏村,合并时并不存在轧谷厂,被告也从未开办过轧谷厂,不存在雇佣王根法的事实,王根法也不向被告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也不指挥王根法的工作,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只是向王根法提供轧谷的场地和设备,期间由王根法自负水电费、机器维修费等费用,轧谷的收入也归其所有。此外,××引发,与轧谷所受的手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秋林、王永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原件两本、镇海龙赛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除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的出院记录为原件外,其余都是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原件两份、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三份,欲证明王根法受伤后治疗的情况。被告对其中两张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王根法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质疑的两张住院病历上的落款日期有误,但该两张住院病历与相关的入院记录及体格检查表(一)在诊断内容上互相对应,足以认定该四张住院病历为王根法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故对原告关于日期为医生打印笔误的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死亡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王根法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原���一份、王根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宏村经济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王根法在轧谷时,不慎被轧谷机器绞伤左手,其受伤后即被送往镇海龙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手外伤。经住院治疗,于12月2日出院。后王根法于2009年12月25日再次到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心律失常,快速型房颤,××,左尺桡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低蛋白血症。王根法于2010年1月9日去世。另查明,王根法生前与妻子金阿娥生育二个儿子,即原告王秋林、王永林。妻子金阿娥已于2006年1月9日去世。再查明,王根法轧谷使用的机器、场地属被告长宏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王根法平时使用该机器设备、场地为本村和外村村民轧谷。王根法与被告长宏村经济合作社之间未订立过书面的雇佣合同。轧谷期间,轧谷所得的收入归王根法所有,王根法自负水电费、设备维修费以及购买轧谷使用的扫帚、畚斗等辅助用品的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长宏村经济合作社曾向王根法支付过劳动报酬。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根法与被告长宏村经济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雇佣合同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考察雇佣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双方是否有书面或口头合同;雇员是否获得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在本案中,王根法与被告长宏村经济合作社之间未订立书面的雇佣合同,被告也否认口头雇佣合同的存在,两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证据。而且,被告向王根法提供轧谷场所及设备期间,未实际监督、控制、指挥王根法进行劳务活动,是否轧谷完全由王根法自己决定;被告也未向王根法支付过劳动报酬,轧谷收入亦全归王根法自己所有,同时由其自负日常经营开支。因此,综上,王根法与被告长宏村经济合作社之间不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现原告以雇佣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秋林、王永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秋林、王永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芳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