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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6月24日、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33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3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6月24日、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33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3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上述借款无异议,但被告已陆续还了部分借款。在开庭前,原、被告也曾协商过,但是没有达成协议。现被告没有工作及存款,故要求分期付款于每年归还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借条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内容证明了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8日、2008年6月24日、2008年6月2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共计63000元。期间,被告已归还原告6000元,余款5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应视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41号案由:民间借仙纠纷收案日期:2010.7.13结案日期:2010.9.2适用程序:简易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简要事实:2008年6月18日、2008年6月24日、2008年6月2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共计63000元。期间,被告已归还原告6000元,余款5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