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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475、2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与蔡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城××运输队,蔡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475、2500号原告(被告)绍兴市××城城××运输队,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城南街道××号。业主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被告(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吴某。原告(被告)绍兴市××城城××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被告(原告)蔡某某因不服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越某某案字(2010)第47号裁决,分别于2010年6月4日及同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均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运输队诉(辩)称:2008年,蔡某某进入案外人××吉祥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吉某某司每月补贴600元给蔡某某,蔡某某的报酬以运费的10%提成。2008年6月10日,吉某某司与蔡某某订立协议,确认协议内容。从这份协议可以看出,吉某某司与蔡某某的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蔡某某的报酬依据其运量的多少而定,其中每月600元为补贴,不是固定工资,且这一法律关系与运输队无关。2008年12月31日,蔡某某驾驶车辆浙d×××××由吉某某司变更为运输队所有,牌号相应变更为浙d×××××,吉某某司从2002年6月10日至2009年12月11日,还处在法律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孙某某作为吉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期限内,代表吉某某司与蔡某某结算报酬,从未以运输队名义与蔡某某结算报酬。吉某某司与蔡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订立的协议,双方始终在履行,从未发生变更终止等事由。所以运输队认为,其与蔡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更谈不上支付任何报酬和承担其他义务,仲裁裁决错误。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告)不用支付拖欠工资6839元、补差工资3400元、不用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养老保险金单位缴费部分。被告(原告)蔡某某辩(诉)称:蔡某某系孔某某聘请的驾驶员。2008年进入吉某某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车辆号为浙d×××××。至2008年12月31日,蔡某某驾驶的车辆由吉某某司变更为运输队所有(业主与吉某某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车牌号变更为浙d×××××,变更后仍由蔡某某驾驶,月平均工资3113.40元。至2009年6月1日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蔡某某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部分内容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被告)支付给被告(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15567元、未付工资6839元,合计22406元;原告(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缴费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负担。诉讼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之间自2008年12月31日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告)运输队为证明自己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6月10日,蔡某某与吉某某司订立协议1份,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双方之间是合作、承包关系,但不是劳动关系,该协议双方一直履行至今,未发生变更,工资结算也是按照该协议履行。蔡某某对协议上的“蔡某某”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签订时间不是2008年6月10日,应是2005年1月10日,同时该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以及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蔡某某是受吉祥货运的管理,其所提供的工作是甲方营业范围之内,协议中约定的浙d×××××车辆在2008年12月31日车主已经变更为运输队,2009年6月1日蔡某某出事故时车主就是运输队,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现有签订时间“2008年6月10日”系明显涂改过,该协议也未约定履行时间,且双方一致陈述蔡某某最早于2005进入吉某某司某作,故该协议尚不能证明运输队所要证明的内容。2、吉某某司某某情况1份,证明吉祥货运于2002年至2009年12月处在法律规定许可范围之内。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货运公司在孔某某成某某输队时已没有在实际营业。本院予以认定。3、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越某某案字(2010)第47号裁决,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原告)蔡某某为证明自己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28日工资结算清单1组,证明蔡某某在2008年12月以后的工资情况及未付工资6839元,由孔某某签字确认,车辆牌号以前是浙d×××××,2009年1月开始后变更为浙d×××××,蔡某某一直跟随这辆车为孔某某提供工作。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算数额应该是真实的,但该工资结算单是孔某某代表吉某某司与蔡某某之间的结算,不是代表运输队与蔡某某之间的结算,因为孔某某同时是二个单位的负责人,且结算方式是按照协议书方式进行,运输队与蔡某某无任何约定或协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蔡某某驾驶运输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浙d×××××车辆原号牌为浙d×××××,原车主为吉某某司,2008年12月31日变更号牌为浙d×××××,变更车主为城南运输队。原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运输队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运输队成立时间等信息情况。原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于2002年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孔某某,从事经营项目为普通货运、货物配载服务等,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绍兴市××城城××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亦为孔某某,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被告(原告)蔡某某最早于2005年进入吉某某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曾签订过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蔡某某驾驶浙d×××××号车辆,工资每月按净额10%提成结算,另发给补贴每月600元,但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实际由孔某某分派驾驶任务。2008年12月31日,蔡某某驾驶的浙d×××××号车辆所有人由吉某某司变更为运输队所有,车牌号码相应变更为浙d×××××。变更后,该车辆一直仍由蔡某某驾驶,驾驶任务也仍由孔某某分派。经孔某某确认,蔡某某2009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分别为2681元、3350元、3290元、3018元共计12339元,尚欠6839元未付。2009年6月1日,蔡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未再工作。蔡某某在工作期间,吉某某司和运输队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4月,蔡某某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绍市越某某案字(2010)第47号仲裁裁决。蔡某某和运输队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蔡某某多年来一直驾驶浙d×××××车辆(原号牌浙d×××××号)从事孔某某所指示工作的事实清楚。基于吉某某司法定代表人和运输队业主同系孔某某的实际情况,蔡某某作为劳动者无法知晓孔某某所作行为究竟代表哪个用人单位。蔡某某根据浙d×××××车辆于2008年12月31日变更为运输队所有和吉某某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选择要求确认其和运输队于2008年12月3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现蔡某某请求运输队支付孔某某签字确认的尚欠工资68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蔡某某要求运输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额予以计付。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建立的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蔡某某要求运输队补缴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于2009年6月1日后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去上班,又未提供其受伤系工伤的依据,故现补缴时限只能为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蔡某某和原告(被告)绍兴市××城城××运输队于2008年12月3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绍兴市××城城××运输队支付给被告(原告)蔡某某尚欠工资683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2339元,合计19178元;三、原告(被告)绍兴市××城城××运输队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绍兴市××城城××运输队应承担的被告(原告)蔡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上述第二、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被告)绍兴市××城城××运输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绍兴市××城城××运输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