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象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珮真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珮真,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象行初字第9号原告:彭珮真。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朱名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建军,该局医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法规科科员。原告彭珮真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2号《关于对彭珮真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彭珮真,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军、戈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22日对原告作出(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2号《关于对彭珮真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复核决定如下:“维持我局养老保险科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你要求补偿推迟4.5年退休的全部退休金及利息的请求,本局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3、桂劳社发(2007)248号《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4、《广西壮族自治区一九七七年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政审表》;5、《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6、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被告养老保险科办事指南。原告彭珮真诉称,原告是1947年12月出生,其档案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一九七七年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政审表》已清楚记载,根据我国现行的正常职工干部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原告应是2007年12月正常退休,但由于被告管辖的七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托管中心失职对档案保管混乱,长期找不到原告档案,致使原告因身体有病(2004年患脑中风)曾多次要求办理退休,组织上都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由拒绝准予办理。到2007年12月是原告正常退休时间,七星档案托管单位又说:档案找不到无法办理,直拖至2009年12月才给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无故超过两年退休,多交两年养老保险金,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经济上受到很大损失,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了不应有困难,这一切都是被告渎职过错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2010)市人社复核决定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未能正常办理退休是七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托管中心的失职,责任在被告。被告是七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托管中心的主管单位,是他的上级组织,具有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七星档案托管中心属被告内部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相当于被告一个科室,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他的所有工作完全听命于被告,一切受被告领导,对他们的失误如何处理是被告的事,但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是要承担责任的,推诿是没有理由的。被告是桂林市唯一的退休养老审批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0)市人社复核第2号决定是错误的,也未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2号《关于对彭珮真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一九七七年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政审表》;2、《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有“√”的);3、《基本养老金核定表》;4、桂林市七星区毅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5、桂林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6、(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2号《关于对彭珮真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7、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证人证言;9、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证明》;10、原告领取低保记录;11、《委托保存人事关系、档案合同书》2份。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被答辩人档案材料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一九七七年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政审表》的记载,被答辩人最早的出生时间是1947年12月,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被答辩人办理退休的时间应为2007年12月,但七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托管中心及其本人在2007年12月前办理退休审批,直至2009年12月才来申请办理退休审批。其未能正常办理退休的主要责任在七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托管中心和其本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48号)文件规定:“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基本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从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被核准之月起发放。”该文件已清楚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达到退休年龄必须由参保人员先提出申请,待审核批准后,便可从下月起发放。且答辩人在2002年公布的办事指南中,对企业职工离休、退休(职),核准申办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填写《职工退休申报表》一式四份,报养老保险科审批”。桂林市每年有近千人在答辩人处办理退休审批手续都是按照上述程序进行的。且被答辩人的档案也不在答辩人处管理,而是在七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托管中心托管。答辩人所要指出的是,七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托管中心既不是答辩人的下属单位,也不是答辩人内部工作的部门和工作机构,它的主管单位是七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而不是答辩人。鉴于以上情况,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彭珮真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2号),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一九七七年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政审表》;2、《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3、(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2号《关于对彭珮真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4、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被告养老保险科办事指南;6、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证明》;7、《委托保存人事关系、档案合同书》2份;8、《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经审理查明,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1949年12月26日,其档案材料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一九七七年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政审表》中记载原告出生日期为:1947年12月。从1975年8月至1978年2月,原告曾从事两年六个月煤矿井下特殊工种。1997年12月31日,桂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保存人事关系、档案合同书》,约定:甲方负责保存丙方的人事关系、档案,时间为60个月,即从1993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11日,桂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保存人事关系、档案合同书》,约定:甲方负责保存丙方的人事关系、档案,时间为144个月,即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4日,桂林高新技术产业人才交流中心作为填报单位向被告提交《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并填报了“同意彭珮真正常退休”的意见。2009年12月15日,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养老保险科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彭珮真于1993年3月调入桂林七星工业开发公司工作至1994年3月,该公司于1994年6月关闭后,该同志的人事关系及档案转入我局所属单位人才交流中心托管至今。”2009年12月21日,被告养老保险科作出了“同意彭珮真同志从2009年12月起退休”的决定。2009年12月23日,桂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退休管理科核定“从2010年01月起,彭珮真同志的月基本养老金按1677.10元发给。”原告不服被告养老保险科作出的同意其从2009年12月起退休的决定,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核,并提出要求赔偿推迟4.5年退休的全部退休金及利息的请求。2010年4月22日,被告作出(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2号《关于对彭珮真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作出如下复核决定:“维持我局养老保险科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你要求补偿推迟4.5年退休的全部退休金及利息的请求,本局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复核决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6月17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彭珮真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2号)。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的档案托管单位(七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托管中心)是被告的下属单位或被告内部工作的部门和工作机构。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之规定,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岁;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告正常办理退休的时间应为2007年12月,但2007年12月前原告的档案托管机构(七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托管中心)及原告本人未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审批。直到2009年12月,原告的档案托管机构及原告本人才向被告申请退休审批。原告未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从事过两年六个月煤矿井下特殊工种,但未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只能折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但不能办理提前退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48号)文件规定:“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基本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基本养老金从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被核准之月起发放。”该文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达到退休年龄必须由参保人员先提出申请,待审核批准后,便可从下月起发放。被告在2002年公布的办事指南中,对企业职工离休、退休(职),核准申办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填写《职工退休申报表》一式四份,报养老保险科审批”。原告的档案托管机构及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审批后,被告于同月作出了同意原告从2009年12月起退休的决定。原告从2010年1月起开始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677.10元。七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托管中心不是被告的下属单位或被告内部工作的部门和工作机构,即使七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托管中心有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2号《关于对彭珮真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2号《关于对彭珮真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