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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何楼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何楼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3718号。法定代表人吴凤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连华,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220弄3号107室,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中路386号。法定代表人何楼强。被告何楼强,西街道五一村3组。原告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康公司)、何楼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业康公司、何楼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前,被告万业康公司与原告在业务往来中,被告万业康公司结欠原告业务费103516.17元。对此,原、被告曾于2008年6月18日对账确认,被告万业康公司还在对账单上承诺款项在2008年12月底前还清,但被告到期却未能履行。2009年2月13日、11月22日,被告何楼强又出具欠条,承诺欠款由其本人负责还清,归还日期最晚为2009年12月底,但被告何楼强又未能履行自己的承诺。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运费91016.17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万业康公司、何楼强立即清付原告运费91016.17元及欠款利息(从2008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0年8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何楼强承担清偿运费及欠款利息的责任。被告万业康公司、何楼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6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万业康公司对账,被告万业康公司尚欠原告运费103516.17元。2009年2月13日,被告何楼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条子,并承诺:被告万业康公司欠原告的运费98016.17元,由其本人负责还清,归还日期截止到2009年4月底。2009年11月22日,被告何楼强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被告万业康公司欠原告的运费98016.17元,由其本人负责还清,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底。上述事实有对账清单、对账单、被告何楼强于2009年2月13日和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业康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万业康公司对尚欠的运费结算后,被告何楼强作为被告万业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向其催讨运费的过程中,在经原告同意后,承诺被告万业康公司尚欠原告的运费由其个人负责还清,属债务转让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楼强支付尚欠的运费91016.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业康公司、何楼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楼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91016.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8年6月3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何楼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