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靖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树玲与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玲,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周树玲,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注册号220622000000409,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矿泉保护区。法定代表人:钟睒睒,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绍敏,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树玲因对与被告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裁字【2010】10号裁决书》不服,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原、被告提出先庭外调解解决,后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绍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状上写明的诉讼请求是被告为原告1、补齐2008年10-12月工资3500元,年终奖1500元,取暖补助600元,医疗费1385元,总计6985元×1.25=8731.25元;2、补交2009年1月-2010年4月的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损失费300元×1.2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25=375元,护理费400元×1.25=500元,共计1250元;3、补发2009年1月-2010年4月工资15个月×2000元×12.5=37500元。但在2008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原告就这个事情提起过三次仲裁,第一次原告请求的是2008年10-12月的工资3500元,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双方都没有提起诉讼,所以本次诉讼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的第一部分。关于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原告也撤回起诉。对于取暖费和年终奖,原告同意被告按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裁字【2010】10号裁决书》裁决的取暖费600元、年终奖760元支付。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原告也同意按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裁字【2010】10号裁决书》的内容执行。医疗保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也撤回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补发2009年1月-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7560元的结果不同意,请求补发的是14个半月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每个月2000元,并按劳动部223号规定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工资的数额是不合理的,由于原告在此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且其工伤前的基本工资为560元/月,被告原则上同意补发其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18日的工资560元/月×14.5个月为8120元。被告同意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裁字【2010】10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同意原告撤回的几项请求,同意按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执行。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补发14.5个月工资标准是多少;2、是否适用劳动部223号文件规定予以赔偿。并确定焦点一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焦点二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无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被告针对焦点一出示了原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是560元,原告在这个期间没有上班,没有提供劳动,所以应按基本工资来计算。并陈述原告正常上班也不能保证每个月的工资能挣到2千元,平均也达不到这个标准。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基本工资是每月560元,这14.5个月期间原告确实没有上班,但是在这期间原告要是上班每个月都能开两千多元的工资,这个期间单位没有让原告上班。原告就此向法庭出示反驳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工资查询单两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2、原告2008年1-12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情况。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反驳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从该证据上看不出来原告的工资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基本工资标准给付。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二出示劳动部(1995)223号文件一份,证明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赔偿。根据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按全部工资额补发,并赔偿全额工资的25%。工资即本人应得工资,应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及计件工资。被告就此提出该文件的适用性被告不清楚,被告只同意按每月560元给原告补发工资。本院对双方就焦点问题举证和质证情况进行审核和认定认为,双方当事人针对焦点一出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因此,应当对被告出示的2008年1-12月份工资明细表予以确认,算出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额是1030.56元。双方的其它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就焦点二出示的国家劳动部文件是针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履行劳动合同,只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情形所适用法规。不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故不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就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中,原告撤回补齐2008年10-12月工资、医疗费、医疗保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双方同意取暖费、年终奖、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按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裁字【2010】10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履行,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补发2009年2月-2010年3月1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在此期间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安排原告工作,致使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实现,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工资标准应以原告停工前12各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的年终奖760元、取暖费60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以前中断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费标准按照国家及本地方的有关规定,以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3、被告补发原告2009年2月-2010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14943.1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索森宇代理审判员 李 晖代理审判员 关 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