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牛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蒙平与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平,四川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蒙平。委托代理人王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至澈。委托代理人罗开新,单位职工。原告蒙平诉被告四川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蒙平及被告四川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管理的交大智能小区一期南苑*的租房户,2004年6月11日,原告将自己的“五羊—125D型”摩托车(牌照号川AAK***)停放在小区车棚内,当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去取车时发现车已被盗,原告找到值班保安并随即报案,但公安局一直未破案。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居住,车辆的停放也是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停放的,自己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按照被告与住户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就应当对自己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在车辆被盗后给予赔偿,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价款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80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按照小区的规定,业主车辆都要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进出卡,但原告在被告多次公告的情况下并未办理摩托车登记手续,也未领取车辆进出卡,2004年6月11日事发当日,值班登记中也未见原告摩托车进入小区的记录,虽然原告报案称摩托车被盗,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是在小区内停车点被盗;其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的是小区内综合性的整体服务,被告的责任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与业主的约定履行管理职责,但该管理责任并不意味着被告要对小区内所有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对小区内的车辆指定地点进行停放管理,但从未单独收取停车费用,与车主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保管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管理中有违约失职的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被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管理的交大智能小区一期南苑*租用曾某的房屋居住。2004年6月11日14时许,原告报案称自己的“五羊—125D型”摩托车(牌照号川AAK***)停放在小区车棚内被盗。在被告管理的交大智能小区一期南苑内,车辆是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停放,但原告未在被告处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以及领取进出卡。被告对该处车辆的停放未单独收费。原告在事发以前向被告全额交纳了应交的物业管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摩托车是否是在小区内停车点被盗的问题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人证、物证证明该车在2004年6月11日确实停放在小区停车点,原告也没有任何车辆进出或者停放手续;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到场进行了调查,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查,公安机关也没有发现任何有效的人证、物证以及作出明确的调查、侦察结论,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摩托车是否是在小区内停车棚内被盗这一事实不作确定。二、即使原告的摩托车确实是在小区停车棚内被盗,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其与业主的各种合同约定,收取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后履行的是修缮房屋建筑、维护公共秩序、卫生绿化、车辆管理、保证公共安全等等综合性管理义务,该管理责任与业主发生人身、财产损害后的赔偿责任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各种合同中都约定有负责车辆管理等类似内容,并且被告也在小区内指定了停车点对车辆的停放进行管理,但被告未对车辆的停放单独收取费用,车辆的停放也不需要办理专门的保管手续,故本院认为被告对车辆的管理行为都是被告履行正常的物业管理职责,被告对车辆的管理职责并不表示被告对小区内所有车辆都负有绝对的保管义务,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被盗系因被告在履行车辆管理、安全监控、巡逻值勤等方面存在任何过错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与业主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履行职责不当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摩托车被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蒙平对四川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其他诉讼费166元,共计497元,由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伍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