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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姜友未、潘际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友未,潘际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友未,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无业。200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潘际海,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无业。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友未、潘际海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姜友未、潘际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姜友未、潘际海伙同刘某、姜某1(均分案处理)经预谋,携带刀具、玩具枪等工具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村北门山,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对游客洪某、杨某实施抢劫,从洪某处劫得人民币400元,从杨某处劫得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00元已发还被害人洪某。被告人姜友未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友未、潘际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姜某1的供述、被害人洪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款票据、领款凭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玩具枪照片、被告人姜友未、潘际海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姜友未、潘际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友未、潘际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友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友未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友未、潘际海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姜友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潘际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友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潘际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章  仁  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