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倪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9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追偿代偿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建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原、被告及其他三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信用联社借款190000元,由原告及其他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按时还贷,信用联社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信用联社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35205.64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225205.64元,赔偿损失19939.85元(自2009年7月28日计算至2010年4月2日止),2010年4月3日起每月按所欠代偿款225205.64元的千分之十点五八二五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本金225205.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三都信用社借款190000元,由原告及其他三人为之担保,且信用社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二、建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的诉状及撤诉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倪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信用社将本案的原、被告及其他三人诉至法院,后因原告归还了借款,信用社撤回起诉的事实。三、存款凭条三张、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三张及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代倪某某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25205.64元,及诉讼费用2323元的事实。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吴某某代被告倪某某归还信用联社借款本息225205.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吴某某要求倪某某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代偿款225205.64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6098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何志云人民陪审员 傅建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