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电料××店、温州市××电料××店为与被告温州市××歌舞演与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电料××店,温州市××电料××店为与被告温州市××歌舞演,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潘某某,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温州市××电料××店,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村路。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温州市××电料××店为与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潘某某、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电料××店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潘某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电料××店诉称:被告潘某某、严某某系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股东。2005年8月份,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类商品。2009年2月23日双方某某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68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2万元,余款于2009年9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若未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付款的,被告应向某告按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尚欠原告另一笔货款,并给付原告价值2500元的消费券用以折抵货款,但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原告无法消费,被告亦应返还相应货款。另,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被温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公司股东的潘某某、严某某在公司被吊销后未按照公司法的进行清算,系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某告支付货款68000元及违约金(按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二计算),并向某告返还消费券金额2500元,三被告对原告货款及违约金互负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相关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8000元的事实。4、消费券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消费券抵扣货款2500元,现因被告被吊销,原告无法兑现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潘某某、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消费券虽系被告公司的消费券,但因没有注明具体的消费时间,故不能反映该消费券是否不能消费,也不能从中反映该消费券是用于抵扣货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8月份,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类商品。被告潘某某、严某某系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2月23日双方某某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68000元,自2009年5月22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于2009年9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若未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向某告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被温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从原告温州市××电料××店处购买五金类商品,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书,其应于2009年5月22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并于2009年9月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但至今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及违约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以下方式计算:未付货款2万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付货款48000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价值2500元的消费券的用途系抵扣货款,及该消费券已经过期不能使用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消费券金额2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虽于2009年1月6日被温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股东潘某某、严某某未在公司吊销后成立清算组及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严某某共同向某告支付货款68000元及违约金,和三被告对原告货款及违约金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潘某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温州市××电料××店货款68000元及违约金(2万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8000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温州市××歌舞演艺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文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