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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廖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廖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廖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廖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廖某某以偿还贷款为由,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借款人到期无能力偿还及发生一切人生意外(包括死亡),担保人将负还款全部责任,担保人要在还款期限止十日内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要求判令:1、被告廖某某支某某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廖某某、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廖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廖某某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0年3月7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到期无能力偿还及发生一切人生意外(包括死亡),担保人范某某将负还款全部责任,担保人要在还款期限止十日内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某某之间已成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廖某某未及时偿付欠款,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范某某自愿提供担保,且双方既约定借款人到期无能力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又约定借款人发生一切人生意外的情况下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应当视为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因此,被告范某某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在本案中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2%,其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陈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范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廖某某、范某某负担535元,陈甲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