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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段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8日原审原告段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通过中介人罗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审被告的坐落于慈溪市××城东新村西区××楼××室房屋一套卖与原审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审原告支付给原审被告定金2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在2010年4月16日之前,在过户当日其余房款付清;协议第七条又约定,原审原告给付原审被告的其余款项在约定的期限内不支付,原审原告支付的定金作为赔偿金归原审被告;如原审被告不愿卖房,原审被告除退还已收定金外,另加倍赔偿原审原告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支付给原审被告定金20000元。次日,原审被告表示不再出卖房屋,后经中介罗某会同原审原、被告就返还定金及赔偿额度进行协商,但未果。原审原告段某某于2010年4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李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支付原审原告违约金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应当按约履行,但原审被告擅自反悔,不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李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审原告段某某定金40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90元,原审被告负担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上诉人当时并未表示不再出卖房屋,而是想和被上诉人协商是否可以变更,事实上双方也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双方仍应按原协议履行。2.按照协议约定,过户应当在2010年4月16日之前,房款也应当在2010年4月16日之前付清,而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支付。如果说上诉人不办理过户手续属于违约的话,被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也同时违约,上诉人可以行使同时某某抗辩权。3.现在是被上诉人不想买房,不想付款,毁约的是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第二天就反悔,并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中介的参与下就定金的返还以及返还的额度再进行协商,这表明是上诉人违约在先,然后被上诉人也认为既然上诉人不想出卖房屋,那么被上诉人也同意不买房屋,但是要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非常某某是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和证人罗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签约后的第二天表示不再卖房的事实,以及后来双方当事人会同中介就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事项进行协商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并未表示不再卖房,双方协商的是协议是否可以变更,但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表示不再买卖房屋,故双方的协议实际已经解除。上诉人违约,应当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高圣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