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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某某、寿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与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寿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寿某某。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镇××玉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寿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间有生意往来。至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绣花款共计人民币1798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约定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欠款,被告王某某为其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798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寿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寿某某绣花款人民币179850元,承诺在2009年3月前付一部分,在2009年年内分批付清,由被告王某某作担保的事实;2、公某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5日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的事实;3、王某某的个人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上述原告寿某某提交的证据,已经在庭审时举证,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寿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寿某某与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加工承揽民事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虽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寿某某要求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绣花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为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的绣花款担保的事实清楚,在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寿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寿某某绣花费计人民币179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7元,由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鑫耿审判员  徐土钍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俞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