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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39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胡乙。委托代理人:胡丙。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2008年10月初,被告在离原告家后墙不足47公分的场地上砌围墙。10月7日,原告向村委会提出,考虑到不影响原告家透光及今后维修,要求被告限制围墙高度和保持农村建房一般距离。村干部来调解,原告遭被告恶毒谩骂,调解不成。以后几天,镇城建办与村干部先后三次协调不成,来一次调解,原告反遭一次谩骂,直到10月29日,被告故意将围墙砌到连墙脚3.3米以上,彻底堵住了原告家的通风透光。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先后向白峰镇党委、政府、城建办反映要求解决问题,镇领导十分重视,都亲自来实地察看。根据被告要求只要大门口及西边墙外作些修理,达到被告要求,被告就同意拆除超高部分,其实这些与被告家毫不相干,但当原告按村里要求作了修理后,被告却不拆除超高部分。又以原告家建房违规为由,说原告家楼房遮住被告家阳光,如要拆除被告家围墙,原告的楼房也要拆除。而事实是原告家在前幢,被告家在后幢,原告家是1976年由上阳某社批准建房,被告家是1979年由被告父亲建房,原告家是1992年8月原拆原建经过白峰镇建房办审批,四沿根本没有动过(由批准书为证),被告家是1994年建造,原告家楼房遮住被告家阳光根本没有理由,何况以前他们从没有提出过此事。2009年2月24日,白峰镇下达了被告违规建围墙拆除通知书,被告不予理睬,干脆外出打工。镇政府考虑到理性处理,没有强行拆除,由阳某某书记亲自去宁波做工作,被告死硬不从,以为政府对他没办法,还说只要原告拿出200万元,就连房给拆。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1、要求被告根据镇城建办建房要求,前后房间距不足1公尺,后幢围墙高度不能超过前幢后窗1/3高度,超高部分应拆除;2、要求被告按相某某和农村建房通俗习惯距离保持1米以上或如不保证恰当的相邻距,今后维修时应无条件搭脚手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其在原告房屋北侧建造的围墙。原告胡甲提供限期拆除通知书、照片、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收据、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胡乙辩称:1、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城镇户口人员不准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子,原告是城镇户口,其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2、1992年,原告翻建楼房,镇城建办批准原告115平方米,其余房子拆除。原告不但不执行,又在2007年擅自增建楼房,在原告的房屋前面建造了化粪池、安装脱排,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原告私自违章翻建楼房,已经严重侵害被告的通风透光权,致使被告家道场及一楼全某某本没有光照,光线黑暗。原告建房时故意将厕所化粪池出口正对被告家大门,厨房油烟机也从西边移到北边,直冲被告家,夏日炎热,实在使人无法承受,故砌围墙以挡此污染。3、2009年2月24日,城建办出了1份通知,后来城建办人员来现场看过后,说原告的化粪池和脱排油烟机确实对被告造成影响,他们也没有说要将被告的围墙拆除或造多高。后经城建办和村里调解,双方基本达成协议,原告的化粪池用水泥封死,被告拆除围墙损失由原告负责。后原告推翻了该协议,城建办和村里对这个事情也就不再管了。4、被告的围墙是造在自己审批地基使用范围内。5、原、被告双方房屋均在1974年前后建造,当时生产大队规定,宅基地每幢房子前后总长13米,房屋9米,道场4米,前幢屋后滴水20公分,原告要求1米某某权某某不可能。6、2007年,原告趁翻造之机,将大门及围墙外移并加高,现占地面积已达200平方米,严重侵占村道,造成交通不便,带来安全隐患,村民呼吁拆除其侵占村道的违章建筑,但至今仍未有实质性纠正,群众强烈不满。7、原告诉被告恶意谩骂,可由村干部及邻舍作证,是非自有人评论。被告外出打工5年,不常回家,想骂也没时间,而原告三翻四次扰乱被告日常生活和外出打工,直接影响被告工作和精神,相信法院天理公道,法律公正,给公民合法权益。被告胡乙提供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许可证、照片、图纸、证明、分书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照片、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许可证、照片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本院经现场勘察制作了图纸并拍摄了照片,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房屋均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阳某某郑家塘,座北朝南,前后相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北面。原告房屋于1992年原拆原建为东边2间2层楼房中间1间平房并保留西边1间小屋(原告用作厨房,该小屋北墙有一油烟机排气孔正对被告围墙大门),后将中间平房1间升建为2层楼房1间(原告表示该平房升建于1995年,被告表示升建于2007年)。被告房屋于1994年原拆原建为3间2层楼房。原、被告双方房屋在拆建时北边墙址均未变动。被告房屋在1994年翻建时未建造南边围墙。2008年10月,被告建造南边围墙(原有围墙地基),高度为2.40米(从被告地坪起测量)。被告房屋在1994年审批时登记的南北深度为12.70米,实际测量为13.20米(从被告房屋北墙至南边围墙)。被告南边围墙与原告房屋北墙之间系低于双方房屋室内地坪(被告房屋地坪略高于原告房屋地坪)和路面的宽度为0.55米-0.56米的沟,原告在该沟内造有一个化粪池。2009年2月24日,白峰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被告在阳某某钟家湾郑家塘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造围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限你于3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房屋均属原拆原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房屋在1992年拆建时北墙界址并未进行变动,被告房屋在1994年拆建时北墙界址也未进行变动。从被告提供的建房用地呈报表来看,被告房屋南北深度应该为12.70米。从实际测量的情况来看,被告房屋北墙至南边围墙的深度为13.20米,超出审批范围0.50米,原告房屋北墙至被告南边围墙的距离(即沟的宽度)仅为0.55米-0.56米。从上述事实来看,由于被告建造南边围墙超出审批范围0.50米,且围墙高度达到2.40米,事实上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南边围墙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沟内建造化粪池且小屋墙上的油烟机排气孔正对被告围墙大门,对被告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从有利于双方纠纷解决的原则出发,原告也应当进行妥善处理为宜。被告虽然提供周令悟的证人证言以证明70年代公社和大队规定个人建房深度为13米(房屋9米、道场4米)及前后幢出水沟为0.40米,但这与行政部门于1994年审批的被告房屋的深度不符,应以政府部门审批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其房屋南边围墙,以排除对原告胡甲房屋的妨害。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