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丁某甲。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甲、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端午节前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处理。原告丁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时间。3、协议书、厂房租赁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温岭市永信汽车修理厂系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该厂房是向他人租赁的。被告郑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城东街道××村房屋一间,温岭市永信汽车修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2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温岭市永信汽车修理厂负责人,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城东街道××楼房一间。3、被告要求证人丁某乙、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综合本案实际,本院无需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两证人系原告父母,两证人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现原告与其他女人关系密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甲和被告郑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丙。后被告认为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常关系,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判员 陈海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