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晓凤与姚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凤,姚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李晓凤。被告:姚银花。原告李晓凤诉被告姚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晓凤起诉称:被告姚银花在2008年6月20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晓凤借款10万元,双方协商借期为一年,到期支付本金,利息一年期为24000元,即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至2009年2月20日止,被告姚银花共支付了160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姚银花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姚银花在2008年8月16日又因资金短缺再次向原告李晓凤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协商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又重新约定借期延长三个月,至2009年2月16日。利息仍按每月2000元支付,至2009年2月16日止,被告姚银花共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晓凤变更诉请称:被告姚银花曾经归还过本金15000元,即要求被告姚银花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原告李晓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6月20日,被告姚银花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金额10万元及利息的给付;2、2008年8月16日,被告姚银花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金额10万元及利息的给付;被告姚银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晓凤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晓凤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晓凤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银花向李晓凤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姚银花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晓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凤借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姚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兴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