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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叶某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12月4日,王某与叶某某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调剂协议,约定叶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道后舍村金鸡山自然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内的建筑物和庭院[武某某(2000)字第001262号]以250000元的价格调剂给王某。协议签订后,王某将全部调剂款项支付给叶某某,叶某某亦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王某。之后,王某即搬入居住,但叶某某至今未协助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协助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因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集体土地使用权调剂协议,证明王某与叶某某签订调剂武义县道后舍村金鸡山自然村武某某(2000)字第00126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本院因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叶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王某支付叶某某房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因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叶某某向王某某借钱10万元并由王某担保的事实。本院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5、武义县道后舍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在该村无房屋的事实。本院因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6、武某某(2000)字第00126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叶某某位于武义县道(原桃溪滩乡)后舍村金鸡山自然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本院因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王某与叶某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12月4日,王某与叶某某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调剂协议,约定叶某某自愿将其座落在武义县道后舍村金鸡山自然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内的建筑物及庭院[武某某(2000)字第001262号]以250000元的价格调剂给王某所有。协议签订后,王某将全部调剂款项支付给叶某某,叶某某亦将上述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王某。但叶某某至今未协助王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本院认为,王某与叶某某之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调剂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与叶某某均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且经该集体土地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故该调剂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叶某某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调剂给王某后,应履行协助王某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其未依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调剂协议有效。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卢永胜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陶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