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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自报),男。因非法持有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于2010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07年底以来,被告人胡某购置警用服装和伪造了载有姓名为”胡某”、警号为”××”字样的人民警察证后,在本市福田区××公园等地冒充人民警察进行征婚,并以警察身份向群众兜售警用皮鞋、作训服、手机等物品。此外,被告人胡某还在互联网上发布其个人虚假的信息资料,谎称自己系参加过国际维和行动的人民警察,在网站上进行征婚交友,诱骗女性与其交往。2010年3月27日17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福田区××公园将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被告人胡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有关伪造的人民警察证、警用服装、装备的真伪证明、情况说明材料等书证、物证;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生、杨某慧、杨某范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秋、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提出,其假冒维和警察身份是想找一个结婚对象,并没有干过其他违法事情,故社会危害性较轻;其在认识现在女友后,就已将征婚交友资料收回,没有对任何人造成损害,是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服法,且家有老人小孩需要其照顾。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为了获取爱情等非物质性利益,冒充人民警察到处行骗,同时其还冒充人民警察身份向他人兜售物品,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大。上诉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犯罪既遂。上诉人胡某提出其社会危害性较轻,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法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胡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胡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