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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挹清、施三香与楼国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挹清,施三香,楼国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吴挹清,居民,家住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人民南路76号。原告施三香,居民,乌市苏溪镇胡宅村人民南路76号。被告楼国阳,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殿下村6组。原告吴挹清、施三香为与被告楼国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挹清、施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国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挹清、施三香诉称,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093884.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楼国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借款900000元,以二原告所有的义乌市苏溪镇双塘小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0142021)作抵押,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0日止。该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09年2月10日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对二原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09年4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楼国阳归还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对二原告所有的义乌市苏溪镇双塘小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二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并支付了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1093554.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金义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浙金商终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行还款凭证四份、诉讼费票据一份、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稠城支行出具的收条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向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二原告因此对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与本院查明的其实际代偿数额不符,故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国阳偿付原告吴挹清、施三香代偿款共计1093554.7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7月7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被告楼国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笑笑【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