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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7号原告徐某。被告麻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初,原告与被告同在浙江省杭州打工相识,次年两人相恋,并于同年6月7日在淳安县威坪镇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三年之久,于2008年6月在杭州市一起打工时,突然离家出走而后原告曾三次去被告老家寻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档案局证明原件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威坪镇流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6月份在杭州打工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麻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初,原告与被告同在浙江省杭州打工相识。2005年两人相恋,并于同年6月7日在淳安县威坪镇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三年之久。2008年6月被告在杭州市打工时,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去被告老家寻找均未果,至今无任何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厚,结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因被告麻某无故离家出走,未能履行家庭生活中作为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麻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