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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何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由审判员夏连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拥军、俞校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原、被告自同居生活开始至2004年12月间,双方夫妻关系尚可。自2005年1月起,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原告对被告进行规劝,要求其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可被告非但不听,反而自同年2月14日离家外出。原告多方打听寻找,但被告至今仍无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女儿陈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5年3月起至2010年4月止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海盐县于城镇三联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1991年6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14日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的事实;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因与原告事实婚姻,于1992年12月31日自云南省盐津县牛塞乡牛塞村石板溪组迁至原告处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3、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乙、王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又称被告于2005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讯。本院对原、被告女儿陈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陈某丙称其母亲于2005年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被告未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与陈某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及陈乙某笔录等均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及陈乙某笔录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原、被告自同居生活开始至2004年12月间,夫妻关系正常。自2005年1月起,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至双方发生争吵,关系开始紧张。同年2月14日被告擅自离家外出。在离家外出的前几个月间,原告尚能与被告通话,后即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没有音讯。现女儿陈某丙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另,原告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床1只、康某29寸彩色电视机1台、新锋二轮摩托车1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6月起在原告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前期,夫妻关系虽较为正常。但自2005年1月起,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至双方关系受到影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5年有余,既不回家,也未告知原告其现处所,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置原告及女儿的感受于不顾,使家庭濒临破碎。被告的这一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故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对事实婚姻的处理规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事实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提出电视机等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但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客观上无法判断上述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或被告的个人财产,故对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的事实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