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蔡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一般。1××××年××月,原告生下长女,取名蔡某乙,现年11周岁半,××××年××月,原告生下次女,取名蔡某丙,现年四周岁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造成双方生活的目标不一致。自2008年开始,被告开办了家庭小工厂,生活方面不再严谨,白天,原告很少能够看到他的行踪,晚上,被告有时深夜才回,有时彻夜不归。经过被告一年的挥霍,家里的钱开始以负数增长。为了帮被告还债,原告卖掉了新房,但仍不能填补其亏空。在多次好言相劝无效的情况下,两人开始分床而睡,以后双方之间不再有正常的沟通。200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在家的时间不足一星期。原告深感身心疲惫,于2009年10月回娘家。为了孩子,也给被告一个机会,原告于2009年除夕回家。但被告撑了不到一个月,又开始日夜消失,整日不见人影。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对其彻底丧失了信心,于3月15日再次回到娘家后未回,双方之间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次女抚养费2万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余姚市枫凡电器厂及余姚市临山镇正涵塑料厂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离家后被告分别收到货款8500元、56840元,共计65340元;3、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婚后共同财产有小平房七间,厂里设备冲床一台、小冲床二台、钻床二台、小仪表车十台。被告蔡某甲答辩称:只要两人的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则愿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女儿的抚养费,如果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则以被告现有的经济状况难以一次性支付20000元抚养费,因为两个女儿相差7岁,所以被告愿意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7年。如果小女儿由被告抚养,大女儿由原告抚养,则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支付时间也是7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某甲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钱是收到了,但是全部都用于支付一些电费、工资、原料购买等企业运作,没有余钱。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年××月生育长女蔡某乙,于××××年××月生育次女蔡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小平房七间、联想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床两张、厂里尚存产品若干(价值大约5000元)及厂里设备冲床一台、小冲床二台、钻床二台、小仪表车十台。同时,被告蔡某甲经营的杰达塑料厂在余姚市枫凡电器厂尚有6500元的债权,原、被告一致确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蔡某乙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活问题有一定的认辨能力,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就其抚养问题,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考虑到原告在庭后表示抚养两个孩子压力太大,且被告也愿意抚养小女儿,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小女儿,故小女儿可由被告蔡某甲负责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女儿的抚养费每月400元,并表示愿意承担大女儿的抚养费每月400元,该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离家后独自收取的货款共计6543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为钱是拿到过,但都已经投入到生产当中,没有剩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大约在半年前被告曾收到过65430元货款,而被告抗辩钱款已用于再生产,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货款仍然存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在余姚市枫凡电器厂出具的证明中,余姚市枫凡电器厂承认尚欠被告经营的杰达塑料厂货款6500元,该65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当各半享有。夫妻共同所有的七间小平房,双方在庭审中一致承认该房屋是没有经过审批、非法建造的,故本院认为七间小平房不能作为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实物分割,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对该债务,原、被告依法应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大女儿蔡某乙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被告蔡某甲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大女儿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小女儿蔡某丙由被告蔡某甲负责抚养,原告张某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蔡某丙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女儿蔡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在两个孩子均未独立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的抚养费可相互折抵;三、共同财产:厂里剩余的产品、大冲床一台、小冲床二台、格力空调一台、床两张归被告蔡某甲所有,联想电脑一台、钻床二台、小仪表车十台归原告张某所有,其中联想电脑一台、钻床二台、小仪表车十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由被告蔡某甲交付原告张某;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告张某及被告蔡某甲各承担50000元;五、被告蔡某甲经营的杰达塑料厂在余姚市枫凡电器厂的债权65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六、驳回原告张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