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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6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分四年还清。第一年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500元,本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2009年、2010年还款到期后,被告仍不予支付。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彭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分肆年还清,借款人:黄某某、2007.2.6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分四年还清的事实;二、(2008)临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对借款第一期提起诉讼,及法院判决的相关情况。经开庭审理,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分四年还清事实清楚。由于原、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每年还款的具体数额,而只是约定分四年还清,则根据常理,其每年的还款数额应以四年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即每年还款37500元。本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1104号生效裁判已对第一期还款37500元及每期还款时间即每年的2月6日进行了确认,现2009年、2010年还款日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两期借款共计75000元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则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