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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某。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丈夫病逝后,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丧偶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偶有争吵,且因被告和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相处不和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范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