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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某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某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陈乙、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前原告不同意结婚,在父母的压力下无奈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赌博成性,对家庭生活和子女毫不关心,二十几年来,家庭生活均依靠原告维持,原告于2003年1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双方虽共同生活,但被告毫无悔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居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陈丁的出生情况;证据五、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陈丙的出生情况;证据六、(2003)苍某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情况;证据七、欠条复印件四份,证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只不过是家庭生活困难一点,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事实,不存在这些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复印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据应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复印件,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在山东滨海学院读大三,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在凤江某某读初一。双方因家庭纠纷,原告于2003年1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而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因家庭经济纠纷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赌博成性,对家庭生活和子女毫不关心,二十几年来,家庭生活均依靠原告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