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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叶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4月按农村风俗置办喜酒,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2月初10(农历)与原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叶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4月按农村风俗置办喜酒,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丙。200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台县街头镇成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户口簿、天台县档案馆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丁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卢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