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刑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刑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刑某,104052560),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孟寨镇刑王村**。委托代理人吕善红,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8001182530),汉族,住,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康平西路**/div>原告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善红、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刑某诉称,原告刑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8月2日,双方在河南省舞阳县孟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为周素因。2005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近2年来,还经常无故谩骂殴打原告。另外,原、被告自2007年8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路桥区路北街道,2008年5月6日,双方以被告名义一起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商海北街215号,创办了台州市路桥金罗兰印刷设备经营部,现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周素因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被告周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刑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8月2日,双方在河南省舞阳县孟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为周素因。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有所发生。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结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的事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不做审查处理。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