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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24号原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项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16日、7月5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项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河口塘村的房屋。本案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并出具借条。协议约定:一、徐某某向原某借款4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起至9月4日止;二、徐某某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的,除应向原某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须承担未归还部分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因此引起诉讼的,徐某某应承担原某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三、朱某某对徐某某的债务、违约金及原某为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还清时止。借款期满后,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仍未归还到期债务。现原某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违约金40万元、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09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律师费4万元,并由法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某庭审中述称,2008年7月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某借款95万元。2009年3月5日,被告徐某某再次向原某借款时,约定的借款金额包括:当日支付的借款302万元,与原借款95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400万元。原某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与借条各1份,证明徐某某向原某借款4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日期自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被告承担原某为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被告朱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农某某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2008年7月7日,原某向徐某某汇款95万元;2009年3月5日,原某向徐某某汇款302万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票据2份,证明原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依原某的申请,通知证人计某出庭作证。证人计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某系要好的朋友关系,平时也有生意来往;徐某某与陈某某的关系也很好。2008年7月7日,证人替原某向徐某某汇款95万元。此后,徐某某再次要求向原某借款300万元,并按原某的要求找朱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3月5日,证人替原某向徐某某汇款302万元。由于徐某某前一次借款尚欠本息98万元,本次借款302万元,故出具400万元的借条,并经被告朱某某同意。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徐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对提供担保及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金额仅为300万元。对重复计收滞纳金和违约金有异议。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并已支付利息108万元,由于被告徐某某没有到庭,具体付款情况无法确定。本院依被告朱某某的申请,向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调取2009年4月至11月间左某某与贾某某、计某间的交易明细情况。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某某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朱某某认为,证人计某与原某是要好的朋友关系,其证明效力不高,但对证人陈述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人与原某系要好的朋友关系,且受原某委托向被告汇款,与原某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没有证据相印证,或与原被告确认的事实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左某某受被告委托向原某方汇款,故本院采纳原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某借款95万元,截止2009年3月4日,被告徐某某结欠原告利息3万元。2009年3月5日,原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并出具借条,被告朱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协议书及借条上签字。协议约定,徐某某向原某借款4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5日至9月4日。如逾期还款的,徐某某应向原某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承担未还部分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并承担原某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朱某某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某为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书签订并出具借条后,原某委托计某向徐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转账302万元,并将原借款95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98万元转为本次借款。此后,徐某某没有向原某偿还借款,朱某某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某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97万元(其中包括借款协议签订前的借款95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徐某某在本次借款前尚结欠原某利息3万元,应依法一并偿还。由于双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经折算后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即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法予以调整。原某主张的利息3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再计复利,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限度,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为原某对徐某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徐某某实际收到借款302万元,朱某某应对302万元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保证责任。因原某与徐某某将原债务95万元及利息3万元转为本次借款,由于担保协议没有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徐某某的原债务,原某也不能证明朱某某在签订担保协议时知道该事实,故朱某某对徐某某的原债务不负保证责任。朱某某辩称,已支付利息108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97万元及利息(2009年3月4日之前的利息3万元,另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万元;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中的30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万元负连带保证责任。朱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徐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604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4180元,被告徐某某、朱某某负担41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凌审 判 员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某某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