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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刘某。被告:邱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于1975年由父母做主与被告订立婚约,双方于××××年××月××日在原赤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好逸恶劳,并���溺于赌博,向原告要钱时如不给就会遭到打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赤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隔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长期共同生活,因此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时有矛盾产生,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夫妻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加强信任,互相理解、关爱,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包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