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华玉锋、王萃玲等与刘彩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玉锋,王萃玲,刘彩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华玉锋,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王萃玲,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彩香,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华玉锋、王萃玲为与被告刘彩香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玉锋并作为原告王萃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彩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18时许,原告王萃玲和被告刘彩香在胡同里相遇,被告故意碰原告王萃玲,两人发生争吵,原告王萃玲又遭到被告厮打。原告华玉锋出来制止,也遭到被告的厮打。受伤后,两原告分别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和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华玉锋构成轻微伤。就赔偿事宜经即墨市公安局金口派出所调解未果。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华玉锋医疗费62.1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000元;赔偿原告王萃玲医疗费784.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6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伤两原告,而是两原告将被告打伤,对于两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4日18时许,原告王萃玲下班骑电动车回家走到自家门口附近,被告刘彩香出门倒垃圾,两人在胡同里相遇,被告刘彩香碰了原告王萃玲一下,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继而相互厮打。原告华玉锋听到刘彩香和王萃玲相互争吵、厮打的声音后,从家中出来制止纠纷并参与到厮打当中,原告华玉锋和被告刘彩香在厮打中均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华玉锋和被告刘彩香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华玉锋为此花去鉴定费200元。原告王萃玲受伤后,于2010年3月25日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84.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华玉锋受伤后,于2010年3月26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2.1元,交通费120元。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另有即墨市公安局案卷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致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争执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被告方在争执的起因中存在较小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于两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分担。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综合考虑两原告的治疗情况,支持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两原告损伤程度轻微,仅进行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2000元的主张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对两原告误工费各酌定为254元.(63.5元/天×4天)。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香赔偿原告华玉锋、王萃玲医疗费254.04元(846.8元×30%)。二、被告刘彩香赔偿原告华玉锋、王萃玲交通费30元(100元×30%)。三、被告刘彩香赔偿原告华玉锋鉴定费60元(200×30%)。四、被告刘彩香赔偿原告华玉锋、王萃玲误工费152.4元(63.5元/天×4天×2人×30%)。上述共计496.4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华玉锋、王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彩香承担5元,由原告华玉锋、王萃玲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