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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乙与毛甲、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甲,毛乙,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上诉人毛甲为与被上诉人毛乙、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传唤,2010年7月16日,上诉人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金某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因毛乙羁押于定海区看守所,2010年7月19日本院到看守所,毛乙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毛甲、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0日,被告金某向原告毛乙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毛乙13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每月利息2分,该利息在每年的7月20日和1月20日支付一次,每次15600元。同年2月至3月,被告金某开始招募员工,同时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经济开发实业总公司洽谈,要求承租位于定海区××号的房某用于经营元祖食品店事宜。之后被告毛甲也共同参与洽谈,2006年4月3日,毛甲与该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4月17日,毛甲和某飞协议离婚。之后,被告毛甲带领员工赴杭参加培训。2006年6月2日,毛甲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舟山市定海金灵食品店,经营范围及方式:定型包装食品,直接入口散装食品,裱花蛋糕零售。期间,被告金某仍继续参与该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2007年8月7日,原告毛乙诉至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08年1月11日原告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金某只支付利息2万元,其余借款及��息均没有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毛乙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金某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内容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金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金某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毛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俩被告对该款的用途各持己见,但综观全案,被告金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了其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后,即开始筹建食品店,甚至在双方离婚后仍在参与该店的经营与管理,其一系列的行为表明,该食品店系两被告共同经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庭审中被告毛甲称该食品店的投资均由其父母出资,但其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该院提供该债务确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相反,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期间,存在与被告毛甲共同经营食品店的事实。故该院由此确认该款系两被告为家某共同经营之需所负,被告毛甲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某还款及要求被告毛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毛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毛乙借款13万元,并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金某、毛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支付尚欠原告毛乙借款的利息654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金某、毛甲共同承担。宣判后,毛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13万元借款,毛乙在2007年已起诉过金某和毛甲。在本案中,毛甲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以此证明该13万元债务形成于2006年7月。但原审法院既未对该节事实进行查证,同时对金某在前后两案中改变陈述也未作合法、合理审查。此外,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筹备元祖食品店的时间是在2006年3月。故毛乙认为本案的13万元系金某于2006年1月20日向其所借,并用于元祖食品店筹备,也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13万元借款发生在2006年1月20日,证据不足。2、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金某、毛甲共同经营元祖食品店(工商登记为:金灵食品店),并进而认定本案的13万元用于家某共同经营。对此,首先根据金某与毛甲之间的离婚协议及元祖食品店的营业执照,表明开店的相关费用均系毛甲出资。故原审认定元祖食品店系金某与毛甲共同经营,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毛乙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3万元用于金某、毛甲的家某共同经营,而金某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元祖食品店的装修。故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借款应属金某的个人债务。综上,上诉人毛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毛乙对毛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乙答辩称:1、2006年1月中旬,金某向毛乙提出借款用于经营蛋糕店,毛乙称借款最好叫毛甲一起来,但金某称毛甲讲其很难为情,并叫金某出面向毛乙借款,毛乙经考虑后答应借钱给金某、毛甲。2006年1月20日下午,毛乙将13万元现金交给了金某,金某也出具了借条。2、金某、毛甲想开食品店的打算是在2005年底、2006年初。当时在该二人寻找店面、租赁店面的过程中,毛乙还予以了帮忙。综上,被上诉人毛乙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某答辩称:2006年1月金某、毛甲商量决定在定海经营元祖食品,因资金缺乏向毛乙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毛甲考虑经营有风险,将属两人的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变更为其父所有,又于2006年4月与金某协议假离婚。假离婚后两人仍一起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2006年5月应毛甲要求,位于人民北路××号的元祖食品加盟店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登记为毛甲。2007年8月,毛乙诉至法院要求金某、毛甲还款,因毛甲答应给金某股份并许诺复婚,故金某在该庭审中陈述了不实之言。由于本案13万元借款用于金某、毛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家某共同经营,因此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上诉人金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毛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文件[定公某(2005)3号],其中载明:2005年11月21日,金某因参与赌博及个人作风问题,被定海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开除处分。上诉人以此证明:金某在离婚前有赌博的行为。2、金某向毛甲出具的借条十份,借款金额总计53.8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段为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上诉人以此证明:因毛甲不肯再借钱给金某,金某出于报复心理,故才出现了本案的诉讼。3、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上诉人以此证明:在2009年10月27日,因毛甲不肯再借钱给金某,故被金某暴力殴打并住院。被上诉人毛乙、金某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供。对毛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毛乙经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定海区公安分局的文件,毛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十份借条,毛乙认为金某与毛甲之间的借款其并不清楚;对出院记录,毛乙认为其也不清楚。被上诉人金某经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定海区公安分局的文件,金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文件所载的内容并不认可,并称当时也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对十份借条,金某称借条确实写过,但因双方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关系较好,故借条只是写写,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过;对出院记录,金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殴打的原因并非如毛甲所述,而是毛甲在外有了男朋友,故金某在气愤之下打了毛甲。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定海区公安分局的文件,因三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毛甲提供的十份借条及出院记录,虽金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如下:金某、毛甲原系夫妻,2006年4月17日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本案借款,仅载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06年,金某向毛乙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毛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借款期限为叁年,月息2分,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每次壹万伍仟陆佰元整),付息时间为每年的7月20日和1月20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0日���2007年8月7日,毛乙曾就该13万元借款向原审法院起诉[(2007)定民一初字第1322号],要求金某、毛甲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后毛乙以已于对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了准许。借款后,金某支付了2万元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支付。另查某,2005年11月21日,金某因赌博及个人作风问题,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给予行政开除处分。2006年3月,金某以要经营元祖食品店为由,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经济开发实业总公司洽谈租房事宜,后毛甲也共同参与洽谈。2006年4月3日,毛甲与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用于开办元祖食品店。2006年6月2日,毛甲领取了元祖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品店的字号为舟山市定海金灵食品店,经营者为毛甲。金某曾参与该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在(2007)定民一初字第1322号案庭审中,金某称:经毛乙介绍,2006年7月20日其向毛乙哥哥毛丙借款15万元;2006年10月,其归还了其中的2万元,但由于其与毛甲在2006年4月17日离婚,故毛乙当时要求把借款的时间提前半年,并出具13万元借条给毛乙,故本案的13万借条虽系真实,但实际形成于2006年10月。在该案的庭审中,金某也提供了三份电话录音以证明其上述所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13万元借款是否是金某、毛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时间问题,毛甲依据金某在(2007)定民一初字第1322号案中的陈述及提供的录音记录,认为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离婚之后,而借条实际形成于2006年10月。由于金某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2007)定民一初字第1322号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金某在前后两案中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又由于毛乙对三份录音笔录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故对13万元借款的时间,本院按借条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即借款发生在2006年1月20日。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借款是否用于金某、毛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某共同经营所需问题。本案中,借款的数额为13万元,如此大额的借款已超出家某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而借条中仅有金某一人的签名,现毛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金某、毛甲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毛甲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金某个人的借款意思表示即为金某、毛甲的共同意思表示。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6年1月20日,而有证据证明的金某、毛甲去商谈店面租赁事宜是在2006年3月,实际签订租赁协议是在2006年4月,毛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是在2006年6月。因此也不能推定本案的13万元借款被用于元祖食品店筹备所需。因此,本院认为该13万元借款被用于金某、毛甲家某共同经营所需证据不足,上诉人毛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毛乙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支付尚欠利息65400元,并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三、驳回毛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