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2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任大昕,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楠、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任大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申办了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42×××24),于同年1月19日激活并使用。至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先后以消费、提现等方式进行透支,民生银行自2009年7月28日开始催收欠款,被告人赵某于同年9月17日最后还款后再未按期还款,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至2010年6月9日报案时,被告人赵某累计欠民生银行本金31302元,利息14993.06元、合计46295.06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本金、利息及部分滞纳金共计61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生银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消费记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在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一节,经查被告人赵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在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2010年6月9日民生银行工作人员通知其到银行双方协商还款事宜,因被告人赵某无钱还款,民生银行工作人员立即报案,公安人员随后在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将被告人赵某抓获,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代偿透支款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富新红人民陪审员 周 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