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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等与杜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吴丙,杜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丰某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某某。上诉人吴甲、吴乙、吴丙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甲、吴乙、吴丙诉称,吴甲、吴乙、吴丙系兄弟关系。解放前,吴甲、吴乙、吴丙的祖辈在东阳市原××椿××号(现地址为腾蛟巷21-24区间)建有房屋,该排房屋的靠西边一间属吴甲、吴乙、吴丙的父亲吴丁所有。因吴丁与亲戚一贯和睦相处,因而吴丁一直将该房屋交由亲戚居住使用并委托他们代为管理,原先由堂兄吴戊居住使用,后由堂兄吴庚(即杜某某丈夫)夫妇居住使用。1986年吴丁因病去世,2000年吴甲、吴乙、吴丙的母亲也因病去世。吴甲、吴乙、吴丙的父母在去世前一直未登记该房屋的产权。2009年,因红椿巷区域旧城改造,吴甲、吴乙、吴丙申报该房屋的产权时,才发现该房屋已由杜某某夫妇登记了产权。吴甲、吴乙、吴丙即向有关部门反映,杜某某也承认其已登记了该房屋的权属。吴甲、吴乙、吴丙认为,该房屋原属吴甲、吴乙、吴丙的父亲所有,现吴甲、吴乙、吴丙的父母均已去世,应由吴甲、吴乙、吴丙共同继承所有。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东阳市××椿××(××号码为:东字第000006172号,地号为0900067132037)房屋中的西边一间房屋归吴甲、吴乙、吴丙共同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甲、吴乙、吴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东阳市××椿××号房屋中的东边通道往西数第二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吴甲、吴乙、吴丙共同所有,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东阳市××号两间垂直式房屋中的其中一间归吴甲、吴乙、吴丙所有。原审被告杜某某辩称,涉案房屋在解放前属吴丁所有,在土改确权登记时所有权也确实登记在其名下,但涉案房屋原来一直由吴己居住。解放后由于生活困难,吴丁多次向杜某某家借粮并要求杜某某户购买涉案房屋。杜某某的公共吴辛同意以三担六谷购买涉案房屋,故由吴丁出面向吴己收回涉案房屋并于1953年将房屋交付给杜某某家使用至今,当时写有卖契。文革时,杜某某的丈夫吴庚被打成“走资派”,红卫兵在抄家时把家中所有的文书包括卖契都抄走。自1953年开始,涉案房屋一直由杜某某户居住管业,时间长达56年,在这56年中,吴丁夫妇从未提出异议,吴丁夫妇死后,其继承人也无异议。相邻族人和村民均认可涉案房屋是由杜某某的公公购买所得,为此在文革结束后进行房产登记时,由杜某某的丈夫吴庚登记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由于历史的原因,卖契遗失,但这部影响涉案房屋产权的认定,且吴甲、吴乙、吴丙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甲、吴乙、吴丙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土改确权登记时,吴甲、吴乙、吴丙的父亲吴丁登记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同时注明出典给吴己)。1953年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杜某某户居住使用管业至房屋因红椿巷区域拆迁而被拆除前,吴丁夫妇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在吴丁夫妻去世后,吴甲、吴乙、吴丙也未对此提出异议。经村内公示,杜某某的丈夫吴庚先后于1990年、1992年登记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某某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吴庚去世后,杜某某登记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东集用(2002)字第1-454号]。在红椿巷区域拆迁前,吴甲、吴乙、吴丙及其父母均一直未主张过涉案房屋的权属。2009年9月24日,杜某某与东阳市旧城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达成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杜某某同意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于××椿××房屋××办公室拆除并享受一定的补偿和补助。同年11月16日,杜某某与拆迁办公室达成了安置房现房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杜某某选择坐落于东阳市××号垂直式两间房屋作为其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并应找补房屋差价款178422元。涉案范围故现已拆除。另查明,吴辛夫妇和吴庚均已去世,吴庚生前育有六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一致确认涉案房屋中属吴庚的产权份额由杜某某继承所有。又查明,吴丁和妻子均已去世,生前育有三子(即吴甲、吴乙、吴丙)一女。吴甲、吴乙、吴丙的姐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吴甲、吴乙、吴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杜某某与拆迁办公室达成的协议对其具有约束某。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吴甲、吴乙、吴丙的父亲于土改登记时登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法定事由可能发生变化。涉案房屋自1953年后一直由杜某某户居住使用和管业至房屋因红椿巷区域旧城改造拆迁而被依法拆除时止,期间,吴丁夫妇及吴甲、吴乙、吴丙对杜某某户居住使用和管业涉案房屋一直未提出异议,也一直未主张某案房屋的所有权,特别是在吴辛去世后,杜某某的丈夫吴庚先后于1990年、1992年经村内公示登记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当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由政府统一组织进行,政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重新登记时众所周知的事实,但吴甲、吴乙、吴丙也未主张某案房屋的所有权。另,吴甲、吴乙、吴丙主张系将涉案房屋出借给杜某某居住,但在长达五十六年的时间里,吴甲、吴乙、吴丙对涉案房屋的情况包括权属登记的情况一概不管不问,明显不符合情理,且从吴甲、吴乙、吴丙的诉请也可以看出吴甲、吴乙、吴丙对其父亲于土改时登记了哪间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清楚,故虽然杜某某户未能提供购买了涉案房屋的充分有效证据,但依据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和管业的历史,足以确认杜某某户已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吴庚在登记涉案房屋的权属时,虽虚构了涉案房屋系其祖传房屋的事实,但事出有因,不影响杜某某户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吴甲、吴乙、吴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甲、吴乙、吴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甲、吴乙、吴丙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甲、吴乙、吴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系吴甲、吴乙、吴丙的父母出借给杜某某户居住使用,因此不存在对其居住使用的事实提出异议的问题。涉案房屋自土改以来就已登记在吴甲、吴乙、吴丙的父母吴丁名下,吴丁已依法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无需再向杜某某主张所有权。吴甲、吴乙、吴丙直至2009年东阳市红椿巷拆迁才知道涉案房屋已在1990年被杜某某登记在其名下。2、杜某某的丈夫吴庚在登记房屋时虽进行了公示,但吴甲、吴乙、吴丙居住地址与涉案房屋所属村不同,故对公示一事根本不知情。政府也没有规定不申报登记就会丧失房屋所有权。3、物权变动要有法定事由,居住使用时间长短不能成为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杜某某主张某案房屋系购买所得,但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一审法院认定杜某某户申报涉案房屋权属时采用了虚假材料,就应认定杜某某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5、涉案房屋未曾出典给吴己,在1972年的时候所有权仍属吴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杜某某户向吴丁购买,有证人吴某等证明,只是因历史原因导致文书证据灭失。2、涉案房屋已由杜某某户占有使用56年,吴丁夫妇从未主张过权利,1990年和1992年房屋登记公告时,吴甲、吴乙、吴丙一方也未进行登记。3、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的有效凭证,政府拆迁也是据此办理,如吴甲、吴乙、吴丙认为涉案房屋有争议,因首先提起行政诉讼,证明房屋权属登记错误。另外,杜某某也未虚构房屋是祖传的,因为其中一间是祖产,另一间系1953年购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甲、吴乙、吴丙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5月8日东某某报一份,其中刊登的有关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可以证明被拆迁人未办理房产证或土地证的可以进行补办,而未办两证也是一个普通现象。证据2、1972年8月的东阳县城关镇房地产分户清册一份,证明吴甲、吴乙、吴丙的父亲吴丁有0.05亩的土地使用权。杜某某认为,证据1、2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不存在补办两证的问题。对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系由吴甲、吴乙、吴丙的父亲吴丁出借还是出售给杜某某户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无法认定。但涉案房屋自1953年后一直由杜某某户居住使用,并且杜某某的丈夫吴庚先后于1990年、1992年经村内公示登记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而吴甲、吴乙、吴丙及其父母在涉案房屋登记前后均未曾对房屋权属问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杜某某户对涉案房屋居住和管业的历史以及产权登记的现状等相关事实,认定杜某某户已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甲、吴乙、吴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